《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因此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抚养、保护、教育子女的能力。具体而言,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六个条件:一是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包括经济条件、健康条件等;三是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指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四是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五是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六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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