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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与感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屹东。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锡玉翔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宇翔)。
  委托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科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周、罗千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感知科技设立于2015年3月26日,原有一名股东即为原告。2015年5月26日,感知科技增资扩股,股东变更为两名,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持有感知科技50%股权。自2015年5月26日起,感知科技的董事由原刘海涛一人,增至刘海涛、薛健、李明海、宋屹东四人。自2016年感知科技设立以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直为刘海涛。感知科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一直保管在刘海涛处。2017年5月30日,宋屹东利用伪造私刻的感知科技公章,将感知科技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刘海涛非法变更登记为宋屹东。2016年4月14日,刘海涛收到发自感知科技工作人员张壬坤的电子邮件,声称“按照薛健总、李明海总的指示,我仅代表薛健总、李明海总发送关于召开感知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的提议”,并附有提议文件图片。2016年4月18日,刘海涛回复张壬坤邮箱并抄送薛健,指出:“未收到薛健、李明海先生委托他人发送开会提议的授权书,因此我无法将来函视为薛健、李明海先生的真实意思,或请转告薛健、李明海先生以纸质形式将提议文件寄送给我。”张壬坤称纸质文件已寄至无锡,但事实上刘海涛并未收到该纸质文件。2016年4月22日,刘海涛再次敦促薛健、李明海就召开被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提议上的签字是否属实进行确认,但仍未得到薛健、李明海的回应和确认。2016年5月16日,刘海涛收到发自“XXXXXXXXXX@qq.com”邮箱、落款为“孟祥云”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决议》”。该附件内容显示,薛健、李明海、宋屹东于2016年5月12日出席被告“第一届第十三次会议”,并通过该决议。2016年5月20日,刘海涛向薛健、李明海、宋屹东发送电邮,并抄送“XXXXXXXXXX@qq.com”邮箱,在电邮附件《关于不承认感知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合法性的通知》中指出:“作为感知科技的工作邮件,应以公司工作邮箱发送接收。对于XXXXXXXXXX@qq.com之类的公共邮箱,无法认定目前该邮箱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进而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在此,本人敦请三位董事,对该决议内容是否真实、你们各自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确认”。虽经刘海涛多次求证,薛健、李明海、宋屹东一直未以其个人电子邮箱、短信、微信、电话或其他任何可以认定为其本人意思的形式,向刘海涛确认过其曾经授权通过“yukirenkunzhang@163.com”、“XXXXXXXXXX@qq.com”发送过召开十三次董事会的提议,或确认过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2018年5月30日,感知科技的子公司感知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针对刘海涛等的诉讼,诉讼文件中包括:薛健确认其所提供文件属实的声明,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字第23103号《公证书》公证的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在此之前未向刘海涛告知披露过的、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字第23107号《公证书》公证的、作为十三次董事会决议组成部分的《授权书》。至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决议》确曾由薛健等人签署,并首次获悉,薛健、宋屹东此外还签署了作为决议组成部分的《授权书》。十三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1、决议批准以感知科技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可用于偿还债务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债权和固定资产),清偿感知科技欠润良泰的18亿元应付款,由薛健全权安排债务清偿事宜;2、决议批准通过感知科技及其下属子公司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接受立信会计事务所对感知科技及其经审计的家属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3、决议授权薛健,在刘海涛不正常履职、不作为的情况下,全权处理感知科技存续期间与持续经营相关的各项事宜;4、决议确认,感知科技提名、选举、委派、任命、聘请、改选、更换、罢免、解聘感知科技有权提名、选举、委派、任命、聘请、改选、更换、罢免、解聘的下属全资或参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感知科技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或授权相关人员决定;5、决议确认,孟祥云为感知科技的财务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汇报感知科技及下属子公司的工作;6、决议授权薛健以适当方式清理感知科技的所有债权债务;7、决议授权薛健代表感知科技签署与本决议事项相关的所有内部和外部文件,并签字批准财务部门支付与本决议事项相关的所有款项;8、为实施上述决议的目的,决议批准感知科技董事会可向薛健签署、出具授权书,作为本次董事会决议的一部分。《授权书》显示内容为:授权薛健1、代表感知科技重新刻制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内的印鉴,并申请重新办理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各类证照;2、代表感知科技在任何内部和外部文件上使用上述印鉴和证照,或授权相关部门和人员使用上述印鉴和证照;3、代表感知科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及发函给刘海涛,宣布刘海涛持有的公司印鉴和证照作废并要求刘海涛不得继续使用该等印鉴等;4、代表感知科技从事与本授权书范围的事项相关的任何必要或可取的行为,签署与本授权书范围内的事项相关的任何必要或可取的内部和外部文件。原告认为:十三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第1项决议”将感知科技的子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感知科技的债务,对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子公司债权人的可得权益构成侵害,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自身债务的规定。“第2项决议”批准由感知科技董事会批准感知科技2015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对感知科技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意见,侵夺了感知科技股东会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2项决议”批准由感知科技董事会批准子公司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对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侵夺了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海涛作为感知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感知科技行使职权,没有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未指定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第3项决议”所谓授权薛健“全权”处理感知科技存续期间与持续经营相关的各项事宜,剥夺法定代表人依法拥有的职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4项决议”确认由感知科技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或授权相关人员,决定感知科技对其有权提名、选举、委派、任命、聘请、改选、更换、罢免、解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超越了感知科技《章程》授予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侵夺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5项决议”未经感知科技经理提名,即确认孟祥云为感知科技的财务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汇报感知科技及下属子公司的工作,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6项决议”授权薛健以适当方式清理感知科技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相冲突,违反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规定。“第7项决议”、“第8项决议”,均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授权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公安机关公章刻制管理工作规范》等规定,由于感知科技的营业执照一直保管在董事长刘海涛处,并未遗失,因此薛健代表感知科技重新刻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违法,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感知科技的原有印鉴、营业执照均系依法刻制、申领,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有权代表感知科技持有保管上述印鉴、证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的感知科技“第一届第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第2-8项内容(含《授权书》)内容)无效。
  被告感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东在2015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出资100亿元,原告作为技术提供方将相关的物联网技术和股权转入被告公司,在具体合作开展中,第三人和被告发现原告的物联网技术无法落地,无法产业化,并且迟迟没有将相关知识产权和股权过户至被告公司名下,因此双方股东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股东矛盾表面化,刘海涛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法人、总经理,不来公司上班,并且擅自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从公司其他保管人员处拿走,带出公司,带回原告的办公场所,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顿。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的其他三名成员,薛健、李明海、宋屹东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一些决议,其中包括要求刘海涛归还公司印件等。2016年3月21日,因公司本身没有业务,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作出裁员决议,2016年5月12日,公司作出涉案决议。被告公司当时已经没有业务,但还有一些债务债权资产需要经营,由于公司董事长刘海涛不来公司上班,并非法控制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等,公司其他三名董事为了清理和维持运营的需求,做出涉案决议。2017年11月14日,公司其他三名董事做出另案审理的14次决议,免去刘海涛公司董事长的决议。被告认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召集程序合法有效,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的所有决议均合法有效。涉案第2项决议批准的并不是被告的预决算方案,是被告公司的合并财务报告、合并审计报告,2015年度由于被告公司刚刚成立,没有准备预算方案,也就没有决算方案。第3项决议内容并不涉及刘海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第4项决议不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问题,是关于公司下属公司即被告下属子公司的相关职务的任免,是公司的内部决策,且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也仅是签署重要合同及重要文件,并非所有文件。第5项决议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财务人员,但被告公司章程的64条有特殊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由第三人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该程序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第6项决议授权副总裁薛健以适当方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也不涉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仅是公司内部事务,关于原告所提及侵犯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问题,被告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做出相关意思表示应当以公司内部章程所规定的相关决策机构的决议为前提。由于前六项决议合法有效,因此第7、8项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就《授权书》上的4项授权,关于第1项授权,是由于刘海涛擅自控制被告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拒不返还,因此公司其他三名董事才能做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公章的决议。公司董事会做出该决议,其意思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而非原告所述通过违法手段。而事实上公章和营业执照是在2017年11月刘海涛职务免除的决议作出后才通过合法手段办理,且原告所引述的相关规定都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第2项授权,被告认为合法有效;关于第3项授权,无法律依据,不等于违法或者无效。第4项授权,是基于前3项授权做出的,因此合法有效。
  第三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可涉案决议第2至8项(含授权书)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董事为宋屹东、李明海、薛健、刘海涛,法定代表人为宋屹东。
  2015年4月22日,被告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亿元,股东共两名即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出资额2亿元、出资比例50%,第三人出资额2亿元、出资比例50%。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对公司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借款或担保作出决议;(十二)公司在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外的银行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对外借款;(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投资事项;(十四)对公司收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作出决议。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共四人,其中第三人提名两名,原告提名两名。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股东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公司收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方案;(十二)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原告提名的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签署公司的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或出具委托书授权其他代表签署该等文件;(四)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日常的重大经营活动:(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通知用电传、电报、传真、挂号邮件等方式或经专人通知全体董事。通知的内容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议题。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为已向其发出通知。董事会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董事会就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及薪酬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经出席会议董事五分之四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或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一名,由第三人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
  各方争议的《决议》、《授权书》(落款时间2016年5月12日)各一份。《决议》载明:2016年5月12日,感知科技董事会在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商务中心大会议室召开了第一届第十三次会议。薛健董事根据感知科技的章程召集并主持了本次董事会会议,薛健、宋屹东、李明海三名董事出席了本次会议,其中李明海董事委托薛健董事代为出席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刘海涛董事长缺席本次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感知科技章程的规定。与会董事注意到,董事长、总裁刘海涛自2015年10月底以来长期未到公司办公并连续缺席包括本次会议在内的最近三次董事会会议,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将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私自带出公司并拒绝按照董事会决议交回,无正当理由不签字批准公司必须支付的款项,也不在公司应当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包括上述行为在内的刘海涛不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导致感知科技正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与会董事讨论了感知科技存续期间的维持运营事宜及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经过表决,薛健、李明海、宋屹东三名董事投票同意,董事会兹此通过以下决议:1、决议批准以感知科技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债权和固定资产)、清偿感知科技欠付第三人的18亿元应付款,决议授权副总裁薛健全权安排该等债务清偿事宜;2、决议批准通过感知科技及其下属子公司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决议接受财务部根据2016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的授权选择的立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审计机构对感知科技及其经审计的境内下属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3、决议授权副总裁薛健,在总裁刘海涛不正常履行其职责、不作为的情况下,全权处理感知科技存续期间与持续运营相关的各项事宜;4、决议确认,感知科技提名、选举、委派、任命、聘请、改选、更换、罢免、解聘感知科技有权提名、选举、委派、任命、聘请、改选、更换、罢免、解聘的下属全资或参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由感知科技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或授权相关人员决定;5、决议确认孟祥云为感知科技的财务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汇报感知科技及下属子公司的工作;6、决议授权副总裁薛健以适当方式清理感知科技的所有债权债务;7、决议授权副总裁薛健代表感知科技签署与本决议事项相关的所有内部和外部文件,并签字批准财务部门支付与本决议事项相关的所有款项;8、为实施上述决议的目的,决议批准感知科技董事会可向副总裁薛健签署、出具授权书,作为本次董事会决议的一部分。决议尾部有“薛健、李明海(薛健代)、宋屹东”签字。《授权书》载明:鉴于2016年1月9日感知科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通过要求总裁刘海涛于2016年l月15日前交回感知科技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决议,而刘海涛至今仍未交回上述印鉴,严重影响了感知科技日常运营过程中的正常用印;并且鉴于感知科技第一届董事长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关于感知科技债权债务清理及存续期间维持运营的决议,感知科技董事会特此授权副总裁薛健:1、代表感知科技重新刻制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内的印鉴并申请重新办理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各类证照;2、代表感知科技在任何内部和外部文件上使用上述印鉴和证照,或授权相关部门和人员使用上述印鉴和证照;3、代表感知科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及发函给刘海涛,宣布刘海涛持有的公司印鉴和证照作废并要求刘海涛不得继续使用该等印鉴和证照等;4、代表感知科技从事与本授权书范围的事项相关的任何必要或可取的行为,签署与本授权书范围内的事项相关的任何必要或可取的内部和外部文件。本授权书经与会董事签署后立即生效,在董事会另行通过决议撤销之前持续有效。本授权书作为感知科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的一部分,效力与董事会决议相同。授权书尾部有“薛健、李明海(薛健代)”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章程》、《决议》、《授权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决议》第2至8项(含《授权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第二项是批准通过相关年度财务报表、接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向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决议》第三项是授权薛健,在刘海涛不正常履职、不作为的情况下,全权处理感知科技相关的各项事宜,并未剥夺刘海涛作为董事的职权。《决议》第四项符合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范围。原告所述《民法通则》的38条、《民法总则》第61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现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屹东,并非刘海涛。《决议》第五项符合被告章程中关于财务负责人的提名、聘任或解聘的规定,并不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决议》第六、七、八项(包括授权书)是基于第三项内容衍生的对薛健的相关授权,同样并未剥夺刘海涛作为董事的职权,亦未违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所称的《授权书》违反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作为被告股东之间的争议,各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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