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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世云与孙育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慈世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育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上海市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丹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男,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上海市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梦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育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育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系第三人孙育麟女儿。

第三人:孙育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育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育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世云与被告孙育伟、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新成置业)、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静安新成物业)、第三人孙莹、第三人孙育敏、第三人孙育麟、第三人孙育莺、第三人孙育康、第三人孙育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7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1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被告孙育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何勇,第三人孙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祺,第三人孙育敏、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及孙育莺、孙育平,第三人孙育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张某甲所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2.要求确认被告孙育伟与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之间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3.要求确认被告孙育伟、张某甲与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之间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4.要求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孙育伟的妻子,系第三人孙莹的母亲。被告孙育伟与第三人孙育敏、孙育麟、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系兄弟姐妹,父亲孙某甲于2011420日亡故,母亲张某乙于20141217日亡故,父母身前均未留下遗嘱。张某甲系张某乙唯一的弟弟,于20021125日亡故,身前未留下遗嘱,故张某乙系张某甲唯一的法定继承人。199859日,张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其同住的原告一家三人)与市政管理局和某甲公司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安置对象为张某甲、孙育伟、慈世云和孙莹四人,安置面积为78.82平米,其中10平米系因孙莹作为独生子女而由国家政策给予原告、孙育伟及孙莹一家三人的照顾面积。签订该协议之后不久,张某甲、孙育伟、慈世云和孙莹四人就从拆迁人处获得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使用权房产,面积为81.93平米。200012月,被告孙育伟在原告慈世云及第三人孙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作为售后公房出售人的被告静安新成置业和作为售后公房出售代理人的被告静安新成物业,依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份,该房屋购买方的签订人是孙育伟一人。此后,孙育伟一直未将其个人购买上述售后房屋的事情告知原告和孙莹,故原告及孙莹一直不知晓房屋产权情况。直到201710月,在孙育伟收到了法院继承案件的传票之后,原告才得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张某甲的签字、《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及孙莹二人的签字及图章存在伪造和私刻冒用的嫌疑,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育伟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00011月购买涉案房屋时确实没有告诉原告与第三人孙莹,不是被告孙育伟一个人隐瞒,张某甲认为房屋属于张家财产,担心房屋买下来后原告要来分房子。张某甲最初不同意购买房屋产权,系张某乙说服后才同意购买房屋产权。20003月,首次征询是否要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原告不同意购买也没有能力购买。2000年年中,张某甲向被告孙育伟表示,要求被告孙育伟自行解决购房资金。200012月,被告孙育伟到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办理购房手续,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要求被告孙育伟在空白的职工家庭协议书上同住人栏盖三个章并签字。张某甲当天未与被告孙育伟签订合同,何时签字记不清了。签订合同时张某甲也未同往,故合同上没有张某甲的签字。2017年诉讼时被告孙育伟才将上述情况告诉原告。

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共同辩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签订均系被告孙育伟与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静安新成置业、静安新成物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与两人签订了合同,本案所涉的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莹述称,同意原告诉请。三被告及张某甲签约并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其直至2017年才知道购房情况,故应当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

第三人孙育敏、孙育麟、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系串通的,他们是父母子女关系,是利益共同体。《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当有效,而且涉及张某甲的利益,不存在被告孙育伟隐瞒原告、第三人孙莹的事实。根据其了解,张某甲留有日记,对于购买房屋的过程有记录。在购买房屋前后,原告、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及张某甲居住于房屋内,张某甲出工龄,被告孙育伟夫妇出房款,属于各占一半。被告孙育伟也曾表示部分房款是借来的,不存在隐瞒私刻印章的事实。1992年被告孙育伟回沪,父亲已经为其安排好工作,其妻子的工作也是安排好的,故孙育伟夫妇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199855日,家里为了解决被告孙育伟夫妇的居住困难才把其户口报入常德路的房屋,后分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张某甲,同住人是原告、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政府出台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政策是对于大家的利好政策,是家庭财富共同增长的政策,被告孙育伟没有理由隐瞒原告。2011年前在父亲过世之前家里谈起过属于张某甲的份额问题,也要求被告孙育伟将房屋产证拿出来。在继承诉讼提起时,家里也曾就房屋的继承分割进行过协商。现原告提起诉讼,系为了多占房屋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育伟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孙莹。被告孙育伟与第三人孙育敏、孙育麟、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系兄弟姐妹,父亲孙某甲于2011420日亡故,母亲张某乙于20141217日亡故,张某甲系张某乙弟弟,于20021125日亡故。

199859日,常德路房屋遇动迁,张某甲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分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某甲,家庭主要成员为被告孙育伟、原告慈世云、第三人孙莹。

200012月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由被告孙育伟在同住成年人处签字盖章。200125日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有张某甲的签名及盖章,被告孙育伟处保存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仅有张某甲的盖章。2001628日,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张某甲、被告孙育伟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购房时享受了张某甲25年的工龄的优惠,优惠后每平方米售价为454.98元,合计应付款项为29,822元,该款由被告孙育伟一次性支付。

就该房屋缴纳的管理费、保安费等,被告静安新成物业开具的票据付款单位为张某甲。

20171016日,本院受理了本案第三人孙育敏、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诉本案被告孙育伟、本案第三人孙育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孙育敏、孙育莺、孙育康、孙育平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171114日,该案以撤诉处结。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申领发放“计划生育光荣证”人员登记表、独生子女证、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张某甲、孙育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租金帐单、管理费帐单、发票联,第三人孙育莺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育伟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莹提供的毕业证书、住宿费发票、结婚证书、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育莺提供的日记,原告慈世云、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均持异议,第三人孙育莺未就日记的真实性,关联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孙育莺提供的孙某乙证人证言,因孙某乙未到庭作证,原告慈世云、被告孙育伟、第三人孙莹均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2000年底至2001年初办理相关手续后购买成了产权房。原告认为,被告孙育伟购买房屋产权时故意隐瞒,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也未将其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故侵害了其同住人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据当事人自述原告与被告孙育伟在当时的收入较少,每月仅几百元,而购房金额将近三万元,相当于原告家庭当时几年的收入,从常理上讲,购房应当算是原告家庭的重大事件,被告孙育伟隐瞒原告而购房的行为与常理不符。鉴于原告慈世云与被告孙育伟婚姻关系正常,被告孙育伟称房屋产证办理后一直存放于单位,从未拿回过家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在房屋产证办理后十多年来,原告慈世云从未主张过其权利,应视为同意相应的产权登记。退一步讲,房屋产权的办理系在原告慈世云与被告孙育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登记在被告孙育伟名下的产权份额亦包含原告慈世云的份额,故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状并不侵害原告慈世云的权益。综上,原告慈世云要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两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世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慈世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沈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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