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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陈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傲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汤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炯良,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汤平。
  原审被告:杜微维,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华公司)、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鲜乐公司)、魏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炯良、原审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杜微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慎华公司、多鲜乐公司、魏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被上诉人陈炯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五洲公司、杜微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慎华公司、多鲜乐公司、魏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陈炯良的一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慎华公司对系争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对慎华公司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即认定合同真实成立,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系争借款合同真实成立,陈炯良也无权提前主张慎华公司还款,系争借款合同不应解除。一审法院未审查陈炯良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问题,陈炯良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系自有资金,从借款笔数、规模、资金来源、利息计算等约定来看,陈炯良可能涉及高利转贷,故系争三份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炯良一审时未提供出借资金的完整流水,导致一审法院未厘清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慎华公司已提出系争借款合同中存在砍头息和利息过高等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按照慎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截止2018年3月8日,慎华公司欠付本金仅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871,219.36元。4.一审法院未准许多鲜乐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因慎华公司是多鲜乐公司的股东就推定多鲜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多鲜乐公司内部查不到用印记录,故需要法院对印章进行鉴定。5.一审法院认定魏东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第二份借款合同已区分了新债和旧债,2017年9月1日之后的是新债,还款应当优先抵偿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后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要先偿还新的借款,加重了保证人魏东负担。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慎华公司已全部清偿,故魏东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陈炯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慎华公司以未找到借款合同原件为由,对系争借款合同上印章存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系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陈炯良已按约将借款汇入慎华公司账户,慎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陈炯良出借的资金系自有资金,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慎华公司无端揣测资金来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超过36%也受到法律保护。2.多鲜乐公司系慎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多鲜乐公司和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三公司为关联公司。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是在慎华公司处由其员工交给陈炯良。陈炯良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的多鲜乐公司公章真实。多鲜乐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3.对于魏东保证期间形成的债权3,20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该3,200万元债务利率为8%/年,其它新增借款的利率为2.5%/月。上述3,200万元借款本金至陈炯良起诉之日也未获慎华公司清偿,故不存在加重魏东保证责任的问题,魏东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4.慎华公司多次违约,且存在重大的交叉违约情况,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陈炯良有权要求解除合同。5.慎华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提交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该些证据反映的还款涉及其它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但为妥善解决纠纷,陈炯良愿意将上述还款结算在本案中,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对账的情况依法处理。
  陈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炯良与慎华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2.判令慎华公司偿还陈炯良借款8,400万元;3.判令慎华公司支付陈炯良利息1,190万元(以8,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4.判令慎华公司支付陈炯良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5.判令五洲公司、多鲜乐公司、杜微维、魏东对慎华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诉讼费由慎华公司、五洲公司、多鲜乐公司、杜微维、魏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陈炯良与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慎华公司向陈炯良申请3,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利率为3%/月,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人于贷款发放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同日,陈炯良与杜微维、魏东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杜微维与魏东承诺对陈炯良与慎华公司发生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杜微维在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3,200万元,魏东在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2,8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炯良于2017年2月20日起陆续向慎华公司发放借款,慎华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7年8月18日,扣除慎华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后,陈炯良向慎华公司支付出借款为3,200万元。
  2017年9月30日,陈炯良与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慎华公司向陈炯良申请总额度为1.5亿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分笔发放,其中第一笔3,20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8%/年,剩余部分的利率为2.5%/月,均按月支付,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人于每个自然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签约后,陈炯良又陆续向慎华公司发放借款,慎华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8年2月5日,扣除慎华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陈炯良再次向慎华公司支付借款5,200万元。与前述未归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相加,陈炯良共向慎华公司支付出借款为8,400万元。但至借款到期,慎华公司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8年3月29日,陈炯良与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慎华公司向陈炯良申请总额度为1.5亿元的借款,由于本借款合同是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之借款合同的续期合同,故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贷款分笔发放,利率为2.5%/月,按月支付,如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同日,陈炯良与五洲公司、杜微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五洲公司、杜微维承诺对陈炯良向慎华公司的1.5亿元贷款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8月17日,陈炯良与多鲜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多鲜乐公司对陈炯良与慎华公司之间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多鲜乐公司向陈炯良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确认其公司股东会通过对公司控股股东慎华公司向陈炯良申请借款1.5亿元提供担保的议案。
  一审庭审中,陈炯良确认慎华公司已归还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慎华公司存在与其他贷款人之间因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借款而涉讼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炯良与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慎华公司以其内部未查找到借款合同原件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慎华公司又对陈炯良支付其款项的性质及其款项来源提出质疑,并据此否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炯良提供的付款凭证虽记明所付款项为零售汇出汇款,但双方签署了书面借款合同,且慎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炯良所付款项为其他款项以及涉案款项为非法资金,故慎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陈炯良举证,其已向慎华公司支付出借款,慎华公司未按约在到期日归还借款,陈炯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慎华公司支付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但陈炯良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陈炯良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慎华公司已偿还的利息,从现有证据看未超过年利率36%,同时鉴于陈炯良自认慎华公司已归还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故陈炯良要求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利息,可予以支持。对于多鲜乐公司提出慎华公司支付陈炯良30万元为砍头息的问题,陈炯良不予认可,慎华公司及多鲜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砍头息,故一审法院对多鲜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陈炯良另要求五洲公司、多鲜乐公司、杜微维、魏东对慎华公司的付款偿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陈炯良提供的保证合同,五洲公司、多鲜乐公司、杜微维分别承诺对陈炯良向慎华公司提供的1.5亿元贷款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多鲜乐公司股东会已通过该担保议案,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五洲公司与多鲜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鉴此,陈炯良要求五洲公司、多鲜乐公司、杜微维对慎华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魏东的保证责任,依据2017年2月17日陈炯良与魏东签订的保证合同,魏东提供的保证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800万元,故陈炯良要求魏东对慎华公司超出该限额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东主张慎华公司已全部归还2017年2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但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慎华公司、多鲜乐公司要求对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相关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采信。
  慎华公司、五洲公司、杜微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陈炯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炯良与慎华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慎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炯良偿还借款8,400万元;三、慎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炯良偿还借款利息(以8,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五洲公司对慎华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洲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慎华公司追偿;五、多鲜乐公司对慎华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鲜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慎华公司追偿;六、杜微维对慎华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微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慎华公司追偿;七、魏东对慎华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的债务以2,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慎华公司追偿;八、驳回陈炯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一览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1份,证明一审法院遗漏计算慎华公司的还款1,880.25万元。陈炯良一审主张上述92笔共3,002.95万元均属慎华公司归还的利息,但该金额显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更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故超出部分应计入归还的本金中。按照慎华公司的还款方式、利率等计算,截止2018年3月8日,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仅为69,871,219.36元。
  陈炯良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慎华公司恶意延期提交证据,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不完整,经陈炯良核对,截至2018年3月30日,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是69,353,397.77元,2018年3月8日到3月30日欠付的利息是1,084,047.63元,后续利息均未支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向慎华公司送达,慎华公司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虽慎华公司未在一审的合理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且陈炯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同意结算在本案借款项下,故本院均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陈炯良(甲方)与魏东(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同意,甲方与债务人协商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除上述变更事项以外及其他加重债务人责任的,需经乙方同意。
  2018年9月20日本案一审立案后,慎华公司于同年9月26日收到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炯良与慎华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陈炯良与慎华公司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三、多鲜乐公司、魏东、五洲公司、杜微维的担保责任。
  一、陈炯良与慎华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本院认为,陈炯良与慎华公司间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慎华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陈炯良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其与慎华公司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各方均确认慎华公司已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慎华公司仅以其内部未查找到借款合同原件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慎华公司又对陈炯良出借款项的性质及来源等提出质疑,并据此否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进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慎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炯良出借款项为其他款项、涉案款项为非法资金或陈炯良涉及高利转贷等情况,相反陈炯良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出借资金为其个人账户所出,故慎华公司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陈炯良与慎华公司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
  二审期间,各方根据慎华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结合一审相关资金往来流水进行对账。陈炯良认为,截至2018年3月30日,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为69,353,397.77元,3月8日到3月30日欠付的利息是1,084,047.63元,4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慎华公司、多鲜乐公司、魏东则认为,第二份借款合同签署后,慎华公司的还款应先抵充第一份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再抵充第二份合同未到期借款,2018年3月1日后慎华公司未实际清偿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而不是年利率30%计算。按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3月30日,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为69,871,219.36元,3月8日到3月30日欠付的利息是231,599.04元,4月1日后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还款先后顺序、计算的利率存在争议,但对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等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系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慎华公司先还的是利息。在第二份借款合同后,对于3,2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8%,而其它新增借款的利率则为月2.5%,对于不同利率的借款,陈炯良主张还息为同时进行,并无先后。从现有证据看,慎华公司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陈炯良计算确认的慎华公司欠付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3月8日到3月30日欠付的利息,因陈炯良一审自认慎华公司已归还3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故本院对此不再做调整。4月1日后的利息各方均确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本院也予以确认。
  三、多鲜乐公司、魏东、杜微维、五洲公司的担保责任
  关于多鲜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多鲜乐公司认为,公司内部档案中未发现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材料,没有用印记录,故多鲜乐公司未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保证合同中多鲜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依据。陈炯良认为,多鲜乐公司系慎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多鲜乐公司和另一担保人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三公司为关联公司,陈炯良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多鲜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多鲜乐公司系借款人慎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为股东提供担保已出具相应的决议,陈炯良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多鲜乐公司公章真实。多鲜乐公司以公司内部查不到用印记录为由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陈炯良依约要求多鲜乐公司对慎华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东的担保责任问题。魏东认为,其仅签署了2017年2月17日的保证合同,担保的是第一份借款合同。慎华公司已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5日分别偿还了1,000万元及4,000万元,故就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3,200万元借款,慎华公司已全部归还,魏东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后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先偿还新借款,加重了保证人魏东的负担,故魏东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陈炯良则认为,魏东保证期间形成的债权3,200万元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8%,而其它新增借款的利率则为月2.5%,利率有区别,该3,200万元借款本金至陈炯良起诉之日也未获清偿,后续借款合同并未加重魏东的负担,故魏东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2017年2月17日陈炯良与魏东签订的保证合同,魏东提供的保证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800万元,且保证合同约定,如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包括变更还款方式、授权划款账号、借款用途、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等),无需通知魏东,故后续两份借款合同虽延长了慎华公司的还款期限,但魏东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何况,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述2,800万元借款的利率低于后续其它借款,未加重魏东的保证责任。此外,各方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2,800万元本金尚未还清,故魏东仍应依约承担2,800万元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关于杜微维、五洲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杜微维、五洲公司分别承诺对陈炯良向慎华公司提供的1.5亿元贷款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炯良要求杜微维、五洲公司对慎华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洲公司、杜微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陈炯良已依约向慎华公司支出借款,慎华公司未按约在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陈炯良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双方借款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解除时间点为慎华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慎华公司应归还尚欠陈炯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鲜乐公司、魏东、杜微维、五洲公司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陈炯良与慎华公司在二审中进行了对账,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本息金额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炯良与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间2018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
  三、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炯良偿还借款人民币69,353,397.77元;
  四、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炯良偿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9,353,39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六、上诉人魏东对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的债务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审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审被告杜微维对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杜微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被上诉人陈炯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300元,由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魏东、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微维、北京五洲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3,173元,被上诉人陈炯良负担人民币98,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300元,由上诉人慎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魏东、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3,173元,被上诉人陈炯良负担人民币98,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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