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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中汽王某某(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汽王某某(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中汽王某某(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某汽车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号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慕某某不服并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7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王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慕某某(乙方)与王某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为建立王某某离合控制器销售体系,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友好协商,兹就经销甲方王某某离合控制器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按市场体系布局运营。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马村区、解放区、山阳区(以下称:“该区域”)内经销该离合控制器,为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愿意分两次向甲方支付14万元人民币,签约时乙方即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即确立为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双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确立产品经销关系后甲方同意促销按照离合控制器出厂价6.5折的价格向乙方供货;离合控制器的出厂价为WL-13型2000元/套,WY-13型2400元/套;为降低风险,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月内为乙方的试销期;甲方向乙方提供21台离合控制器,以便于乙方打开销售市场;第八条约定试销期满,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则将上述21台离合控制器作为市场促销提供给乙方,试销期内乙方也可自愿选择终止本合同,并按照以下方式结算:第3条约定合同款:(1)按照出厂价计算上述21台及其后续所订购的离合控制器的货款;(2)确定第三条约定款项的40%计为市场运营与迟延开发效益成本和甲方相关服务费用;(3)处理好其终端客户售后,余款全部退还给乙方。若一方违反合同普通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按合同第三条标的额的28%计赔违约金、15%计赔相关运维费用;若属严重违约,没有违约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索经济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慕某某向王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同年11月18日付定金12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缴款单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汽车公司对慕某某进行了离合控制器安装技术应用的培训,并为其比亚迪F3型汽车安装了WL-13型离合控制器。后王某某汽车公司又根据慕某某发出的订单向其发货WL-13型离合控制器20台,并通过发货通知书注明订货产品明细说明该型产品进货价为1300元,销售价为3500元。慕某某随后又在其自用的五菱之光、吉利帝豪汽车上各安装了一台WL-13型离合控制器。慕某某以在使用中该离合控制器与原车匹配度不高,使用不便,无法打开市场为由,遂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条码号370334133359)向王某某汽车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将未销售使用的18台离合控制器退还王某某汽车公司,运费由其承担,由该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36000元。2014年1月12日,王某某汽车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慕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慕某某和王某某汽车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慕某某以王某某汽车公司生产的离合控制器产品与原车辆匹配度不高,在本地区没有销路,市场无法打开,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量为由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但慕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试销期间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中关于“试销期内乙方也可自愿选择终止本合同”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王某某汽车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1月1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义务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合同约定,慕某某向王某某汽车公司支付人民币14万元款项的对价是取得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马村区、解放区、山阳区(以下称:“该区域”)内经销该公司离合控制器产品的资格,合同解除后慕某某即丧失该资格,王某某汽车公司应当退还慕某某支付的相应的上述款项。庭审中,慕某某认可已安装使用了王某某汽车公司的三台WL-13型离合控制器产品,其提出应以王某某汽车公司的发货单上的离合控制器每台1300元进货价扣减其合同款项,该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2000元共计6000元从上述合同款项中扣除。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慕某某请求撤销《经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提及有关退还慕某某14万元合同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40%费用的抗辩,由于该条约定扣除的费用明确为市场运营、延迟开发效益成本、相关服务费用等,在王某某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支出时,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汽王某某(武汉)汽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慕某某返还人民币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王某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2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民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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