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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新,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与被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60天/30天/月)、误工费12,390元(2,867.90元/20.83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蔡家圈宅XXX号附近一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擦,致被告与车向路南侧倒下,人摔倒在河里,原告与车未倒,但原告左脚踝处流血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已怀孕35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7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蔡家圈宅XXX号附近一无名小路(1.5米窄)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沿上述路段中间行驶,原告不作任何避让,被告为避让原告车辆,致被告与车向路南侧倒下,人与车摔倒在河里,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原告与车未倒。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过期,且原告作为一名孕妇,还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的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不同意赔偿;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3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临近生产的孕妇,如原告确有误工仅认可误工期30天,之后原告产后也有产假;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双方未发生碰撞,原告与车辆未倒,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蔡家圈94号附近一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XXXXXXX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携带一名12岁以下儿童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擦,致被告与车向路南侧倒下,人摔倒在河里,原告与车未倒,但原告左脚踝处流血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8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双方车辆的行驶轨迹有关且无法查清;事发路段无监控探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71.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2019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慕某左下肢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一)事故后,被告之子蔡峰为原告垫付1,318元,蔡峰同意该笔垫付款项作为被告为原告的垫付费用,被告要求对上述1,3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孕约35周。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分娩生育。(三)2016年6月,原告与上海利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2018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约为3,028元,事故后,原告的工资卡中未收到工资。(四)2018年3月16日,被告至孙桥派出所就事故情况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陈述道:“……这时我对面有一个女子也骑着电瓶车迎面向我开来,由于路很小,我们两辆电瓶车就碰到了,我们碰撞完之后,我就往路南侧的河边倒下去了……。”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无名小路上为正常行驶,遇见对向行驶的被告后即减速,而被告行驶的车速较快,大约34公里/小时,被告系因自己行驶的车速过快才摔倒到河里;而被告则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是正常的,被告系为了避让原告才摔倒到河里。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并均表示没有责任,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系在乡间小路上行驶,应在行驶中注意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分析,本院酌情确认原、被告均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并据此确定被告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在事故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曾确认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其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471.65元。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营养费按40元/天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的需要,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但该休息期与原告分娩后享受法定的生育假期相重叠,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分娩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63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42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护理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计2个月,故护理费为4,84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005.65元中的50%计8,502.83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1,3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84.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某7,184.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原告慕某负担206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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