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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向肃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姜首诚)。
  申请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慰祖,执行董事。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兴隆,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向肃一,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慢牛有限合伙”)、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慢牛公司”)与被申请人向肃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共同称,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92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和《慢牛创盈1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均未约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慢牛公司需要在基金到期后以自有资金承担兑付义务,也未约定逾期未付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海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慢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无权裁决慢牛有限合伙和慢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两项内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后,应在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未根据规定在七日内向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发送上述相关文件。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裁决慢牛有限合伙在基金到期后承担保本保息的义务、慢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慢牛有限合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违反法律规定或无法律依据,裁决书论述的理由不充分且多处不符合事实,裁决结果无法解决向肃一与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导致枉法裁决。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的裁决结果,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投资人刚性兑付投资本金、固定年化收益以及逾期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监管政策的要求,属于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向肃一称,不同意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经审查查明:向肃一以慢牛有限合伙为第一被申请人、慢牛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陶月琴为第三被申请人、李婕为第四被申请人、王炼为第五被申请人、徐晰为第六被申请人、陈慧芳为第七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0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92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向肃一支付股权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向肃一支付股权存续期间的收益人民币200,0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人向肃一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2,976元,由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二被申请人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五、对申请人向肃一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定。
  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第34条及《基金合同》第36条均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从该条款文义来看,仲裁协议的范围不仅包括“本协议”,还包括“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向肃一依《合伙协议》及《基金合同》提起案涉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其要求全部仲裁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本金、收益、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等请求事项进行裁决,属于因《合伙协议》及《基金合同》引起的争议,退一步讲,也应属于与《合伙协议》及《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不存在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二、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未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发送仲裁通知等文件,即便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陈述属实,上海仲裁委员会延迟发送仲裁文件也未实际影响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进而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对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其所提之异议均涉及仲裁庭对于实体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而此内容并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系对基金分配的形式及后果进行认定,并不属于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保本保收益即刚性兑付之情形,慢牛有限合伙、慢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监管政策的要求,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929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慢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慢牛万禹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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