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慷红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谭永元,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滋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孙源源,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慷红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慷红公司)、上海滋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为上海滋庆学校)与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慷红公司、上海滋庆学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慷红公司合作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慷红公司已支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慷红公司支付装修补偿费609,3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上海滋庆学校支付装修补偿费136,9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朝勤路朝勤桥的地杰农庄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保障原告慷红公司能够有效使用农庄,农庄能够正常运营;原告慷红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慷红公司返还;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为协议的首次结算期,被告将分得农庄管理区域的营业收入60万元,剩余归原告慷红公司所有;合作第二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将分得营业收入65万元,剩余归原告慷红公司所有;原告慷红公司有权引入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并书面通知被告即可;合作期满或中途解除合作关系的,地杰农庄管理区域一切投入及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向原告慷红公司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慷红公司和被告正常合作,原告慷红公司也按期支付了首次结算的营业收入60万元、第二年营业收入6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慷红公司引入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并经被告同意,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后原告慷红公司被告知由于行政部门要求,致使农庄可能三个月内无法有效使用,但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可继续装修,为此双方就补充协议的合作期限做了延长的约定。原告上海滋庆学校施工部分后,应被告要求,两原告仍无法使用系争农庄。因此2016年1月两原告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农庄,2016年3、4月两原告搬离,2016年8月11日被告正式通知两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由于两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未能使用该农庄,故被告承诺原告慷红公司返还原告慷红公司支付的2016年度所有合作款、退还保证金,并向两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损失。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慷红公司返还了第二年合作费用50万元后,尚欠原告慷红公司合作费用1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以及两原告的装修补偿损失。期间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拖欠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慷红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1营业合作费10万元系2016年度营业合作费60万元的余款,而诉讼请求3装修补偿损失609,390元系按装修费用731,269元5/6比例折算的。
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补偿原告上海滋庆学校。2、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在2016年8月11日通知两原告解除合同,两原告于2016年6、7月搬离涉案农庄,双方合作期限于2018年3月31日届满了。经双方协商,被告也已经返还原告慷红公司款项50万元,包括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及合作费用40万元。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是经营农业相关项目,所用土地是农业用地,原告慷红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正确使用而是引进了日语培训学校即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并把该学校招生信息挂在网上。2015年11月,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综合发展处从网上看到原告上海滋庆学校的招生信息后就口头责令被告整改,后又于2016年6、7月发送书面通知要求整改。因此被告在2016年1月告知原告慷红公司整改。之后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慷红公司解除双方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慷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并促进乙方及农庄的业务发展,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3.2“具体业务合作”约定为:甲方将自留农庄管理区域内两间房、一间会客室用作办公并保留一间客房自用共计四间房屋,除去甲方上述自留房屋,农庄管理区域的全部财产均交由乙方管理,乙方将主要投资装修农庄管理区域内已有的标房、四幢别墅及其他硬件设施,以提升农庄的硬件及服务质量,促进农庄业务的发展;乙方经营管理农庄管理区域的过程中,有权决定增加或拓展业务领域来促进农庄的发展,但需甲方书面确认,本协议签署之时,甲方就乙方在农庄管理区域内增加烧烤业务以及盒饭业务予以认可,办理证照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有权引入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并书面通知甲方即可;乙方有权就农庄管理区域附属的4幢别墅及其他建筑单独安排,或交由其合作伙伴使用,但仅限于办公及正常居住,不可改变别墅承重部分以及使用性质。“合同费用及利润分配”约定为:甲乙双方将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与收益,基于双方对相关财务信息……鉴于甲乙双方系初次合作,甲方同意予以以乙方一定时间,用作双方合作的磨合期,因此将双方就合作之后的首次结算期延长,即由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作为本协议的首次结算期,合作首次结算,甲方将分得农庄管理区域的营业收入60万元,剩余归乙方所有;合作第二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结算,甲方将分得农庄管理区域的营业收入人民币65万元,剩余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交给乙方的农庄管理及相关设施是合法有效的,不具备按任何第三方追索或涉诉的风险;合作期满或中途解除合作关系的,地杰农庄管理区域一切投入及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返修的费用甲方将予以补偿,双方一致同意若发送上述情形,甲方就装修翻修费用向乙方的补偿标准为乙方已投资的装修费用*(6年-双方已合作年限)/6年,已合作年限以整年为计算依据,未满一年不做计算依据(如双方合作1.5年,计算时视为已合作1年),但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甲方就上述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乙方承诺与保证”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农庄管理区域进行管理及使用,并保证在农庄管理区域的经营业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乙方承诺并保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本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予以返还。后,原告慷红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合作营业收入6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旦曾在原告慷红公司提供的装修《报价汇总表》上手写确认了原告慷红公司的装修工程报价总金额为731,269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慷红公司引入合作伙伴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共同经营涉案农庄。而被告当月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后即口头告知原告慷红公司要求其用地需符合农业生产并进行整改。2016年3月14日,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经营管理农庄区域的过程中,有权决定增加或拓展业务领域来促进农庄的发展,但需要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有权引入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并书面通知甲方即可”,现乙方拟引入上海市滋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乙方合作伙伴共同管理农庄,拓展农庄业务,主要方向为利用农庄合作开发实施适合青少年的实训课程,包括但不限于农业实践、亲近大自然等,甲方在对此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对此予以同意。二、甲乙双方一致就合作费用及利润管理变更如下:1、合作第二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甲方将分得农庄管理区域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60万元,剩余归乙方所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履行至2018年3月31日终止。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慷红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合作营业收入60万元。2016年3月,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开始进驻涉案农庄开始装修。
20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4月24日、7月27日、12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慷红公司转账归还款项30万元和4笔5万元,合计50万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为归还营业收入进行协商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旦确认原告上海滋庆学校所投入的装修费用为136,917.80元。
两原告称二者于2016年3、4月搬离涉案农庄,而被告称两原告于2016年6、7月搬离。双方当事人为退还营业收入、保证金及装修损失争议较大,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2日报价汇总表、2017年1月12日地杰农庄费用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两原告系2016年上半年搬离涉案农庄,被告虽否认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6年8月口头告知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但被告亦自2016年8月起已开始陆续向原告慷红公司退还2016年度合作费用,故原、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已实际终止了涉案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应根据两原告具体搬离时间来确定被告应退还当年营业合作费的金额。两原告称2016年1月即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农庄、于2016年3、4月搬离涉案农庄,但在庭审中又自认原告慷红公司于2016年3月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于2016年3月开始装修等事实。鉴于两原告前后所述存在矛盾,且对二者实际搬离时间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两原告所称的2016年3、4月搬离时间不具有合理性。鉴于被告认为两原告搬离时间为2016年6、7月并实际从2016年8月起陆续退还原告慷红公司当年营业收入,即便如两原告所称的搬离时间,现被告自认其自愿所退款项50万元中当年营业合作费为40万元亦足以弥补原告慷红公司的营业合作费损失。现原告慷红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营业合作费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10万元,被告认为所退还款项剩余1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符合涉案协议对保证金结算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慷红公司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请求亦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慷红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涉案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或中途解除合作关系的,地杰农庄管理区域一切投入及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返修的费用甲方将予以补偿,双方一致同意若发生上述情形,甲方就装修返修费的费用向乙方的补偿标准为乙方已投资的装修费用*(6年-双方已合作年限)/6年,已合作年限以整年为计算依据,未满一年不做计算依据(如双方合作1.5年,计算时视为已合作1年),但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甲方就上述装修费用不予补偿”,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晚于两原告搬离时间的不论,在原告慷红公司经营期间政府相关部门所发布的发整改内容来看,无法认定整改起因与原告的经营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系两原告违背协议约定不当用地经营导致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故原告慷红公司要求被告按5/6比例补偿其装修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书面签字确认原告投资的装修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慷红公司要求被告补偿装修损失609,39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主张被告补偿装修损失136,917.80元,虽然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与被告并无直接签订《合作协议》,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原告慷红公司引入该合作伙伴系在充分了解前提下予以同意的,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入驻开始装修后不久双方即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且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曾确认原告上海滋庆学校投资的装修款项。虽被告就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滋庆学校在涉案农庄的装修投入系基于原告慷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在被告明确同意情况下展开的,且事后亦经被告确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上海滋庆学校主张被告补充装修损失136,917.8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慷红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损失609,390元;
二、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滋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装修补偿损失136,917.80元;
三、驳回原告慷红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减半收取计6,631.50元,由原告慷红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地杰蔬果专业合作社负担5,6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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