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勍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豆公司”)与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商业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憨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董晋楠,被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憨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2017年1月11日火灾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931,675元【装修损失602,000元,设备损失263,963元、停业损失65,712元(10,952元/月×6个月)】;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在取得案外人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实业投资公司”)和赵佳乐的委托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红太阳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和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分别与荷中实业投资公司和赵佳乐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代理荷中实业投资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号出租给原告,代理赵佳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号出租给原告;租赁房屋用于原告咖啡连锁经营门店,上述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装潢,同时购置了咖啡连锁经营所需的厨房设备、咖啡机、冰柜、空调、家具和音响等设备。2017年1月11日晚,原告租赁场地的相邻区域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发生区域是在被告屈臣氏公司承租并使用的,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管理的、荷中实业投资公司所有并出租的屈臣氏门店内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号),起火原因是被告屈臣氏公司承租并使用的办公区域内顶部桥架处电气故障导致可燃物着火。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通知原告租赁场地已被消防封锁,暂停营业,具体开业时间另行通知。2017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可以正常营业的通知,但是因为此前无法预料火灾停业期限,而且已经临近2017年1月27日开始的春节假期,原告的咖啡店已经放假,无法开业经营。2017年2月8日,原告为准备春节后开业经营,到租赁场地查看时发现,租赁场地内水漫金山,尤其是收银台和吧台部位积水很深,店铺内的地板因长期被积水浸泡变形,加上租赁场地内污物遍地,发出难闻的恶臭。同时店内的厨房设备、咖啡机、冰柜、空调、家具和音响等设备已被下水道污水浸泡,无法继续作为餐饮经营使用,只能报废处理。2017年2月11日,在原告投诉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安排保洁人员进行了简单初步的清理,但是翘起的地板未进行平整,现场仍遗留大量难以清理的污物,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开业经营。原告在此后的停业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进行清理和整改,但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并于2017年7月1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强行停水停电收回了租赁场地,擅自拆除了原告对租赁场地的装饰装潢,擅自处分了原告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备。原告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在被告屈臣氏公司承租并使用的区域内,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责任人,未尽到应有的职责,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原告损失的发生,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屈臣氏公司辩称,对于火灾事实无异议,虽然发生了火灾,但是原告租赁的区域距离我方租赁的区域相隔200米左右,火灾并没有致使原告租赁的区域起火,也没有烟熏或者其他的损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火灾导致的,故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装修以及设备的损失都是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因租赁合同引发,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产生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水渍的问题,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水渍是消防人员造成的,而相邻于屈臣氏的星巴克因为事故导致的损失只有五千余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保证全年365天进行营业,而原告火灾发生后很长时间内都没有派人至店铺查看,故因原告的行为而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受损后果。对于火灾责任的意见,同爱彼此案件的答辩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具体认定起火点的位置,无法确定是哪一家线路造成了火灾,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起火位置位于桥架处的电路线,其中高处的桥架是被告荷中实业投资公司供给星巴克和被告屈臣氏公司两家的线路,低处的桥架是由被告屈臣氏公司一家使用的线路,消防未判断起火点是高桥架还是低桥架,但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被告屈臣氏公司的配电箱内未见明显故障以及熔痕,故可推定起火点应该发生在过桥上,没有进入配电箱之前就发生问题了,是公共线路的问题,应该由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和被告荷中实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火灾发生时系晚上十点二十分左右,被告屈臣氏公司处于非营业状态,被告屈臣氏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另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作为商场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商场内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未尽到责任,故应由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业损失不认可。
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火灾导致的受损,也没有办法证明受损的大小。被告认为原告的商铺没有因为此次火灾导致损失,原告距离屈臣氏几百米远,没有过火、烟熏也没有消防水浸泡,所以受损并非此次火灾导致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从2016年7月开始陆陆续续的处于停业状态,也一直拖欠交付租金;同时不存在被告强行拆除商铺的装修及设备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而原告从2016年7月起就长期拖欠租金,所以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解除合同,并向其寄交了通知函。关于火灾责任问题,同爱彼此案件的意见。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和被告屈臣氏公司所在的商场即红太阳广场内的配电设备线路均已通过消防部门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排除火灾事故原因系配电设备线路问题。其次,被告屈臣氏公司在消防安检后违规将两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其办公区域内封闭的吊顶内,安装位置靠近电缆桥架处,不符合相关安装规范中的要求,故存在安全隐患。火灾事发后,现场可见其中一台空调外机掉落在地面上。根据相关鉴定单位鉴定,在安装空调外机位置的电缆桥架处检测出剩磁数据,符合电气短路的特征。另空调外机机体以及安装位置处均没有紧固体、加固支撑架和减震装置,可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外机震动过大,倾倒跌落、线路绝缘磨损等危险因素。据此可以判断,本次火灾原因很有可能是因为被告屈臣氏公司的空调在使用过程中空调外机出现因散热不良,导致电线老化熔断,或是因为空调外机未固定好,使用过程中震动导致空调外机落下,扯断电线而导致短路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项目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荷中实业投资公司系本市通河路XXX弄XXX号商业楼房即红太阳商业广场的产权人,2014年,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接受案外人荷中实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与屈臣氏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屈臣氏公司承租位于通河路XXX弄XXX号等的建筑物(具体位置为:通河路XXX号、通河路XXX弄XXX号105、通河路XXX弄XXX号101B),由屈臣氏改建并用于开设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合同另约定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提供基本设施,包括配电设备、电源、中央空调、消防设备等;必须提供完善及完好的消防固定设施。(如:消防栓、水喷淋、烟感报警器及强排烟设施)。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憨豆公司承租通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号(所有权人为荷中实业投资公司)、136号店铺(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赵佳乐)用于经营憨豆咖啡连锁经营门店,租赁期限为8年。
二、2017年1月11日,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火灾造成憨豆公司有水渍影响。1月24日,本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22时20分许,起火部位在本市通河路XXX弄XXX号105、101B的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侧办公区域顶部桥架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后屈臣氏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起火部位以及起火点做出完整准确的认定。同年4月20日,本市消防局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结论。
审理中,被告屈臣氏公司认可其确在办公区域封闭的吊顶内安装了两台分体式空调外机,火灾后有一台空调掉落在地面上,但并不存在安装不固定的问题,但被告屈臣氏公司未能提供安装图纸等可证明两台空调外机安装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屈臣氏公司提供红太阳商业广场平面图,显示各商户的平面位置。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提供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火灾后各商户的损失金额及核定金额。
三、火灾后,消防部门对涉事的红太阳广场内多家商铺进行了现场封锁,后于1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可以营业的通知。因临近春节,原告并未营业,2月8日原告至店铺查看,发现店铺存在水渍浸泡情况。2017年7月8日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查核,贵司已经拖欠物业费9个月,租金6个月,我司一再电话通知贵方,要求贵方支付租金和物管费,并于2017年4月6日致函贵方,要求贵方履行合同,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物管费,贵方始终未回复。贵方拒绝支付租金和物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我司特发此函,向贵司郑重告知:1、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的《红太阳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2、请贵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立刻根据租赁合同第14条条款约定,将房屋归还我司;3、请贵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后,根据租赁合同第19-3条款约定,向我方支付已经享用的免租期租金、补足之前已经享用的租赁期减免租金金额,我司将没收贵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追诉损失的权利。”2017年7月19日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再次发送《告知函》,表示其公司将于2017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收回租赁的商铺。请原告方收到该函与其公司联系,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物管费以及该商铺内的搬运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收回上述商铺,并将商铺内装饰装修进行拆除,商铺内的设备(动产)搬运至其地下停车库。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确认,在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地下停车库中尚存的原告商铺内的设备为22项(详见确认清单);原告表示灯具、消毒柜、油烟净化器及椅子6把双方有争议,另有14项设备未在地下停车库中发现。为此原告提供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回单、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合同、销售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用于证明装修及采购物品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表示拆除的过程有视频记录,但是找不到了,无法提供法院。
四、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号、136号原有商铺装修、装饰、设备进行估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评估,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3月5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鉴定范围包含装饰、装修部分和安装部分所包含的设备,其他用于经营的可移动设备和家具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经鉴定,本项目共计548,227元,其中火灾导致水上翻引起的损失工程造价为75,772元;其他部分损失工程造价为472,455元。折旧计算的起止时间为各项目单体竣工时间(工程完工后第一个月)至2018年10月,按照五年残值率为10%计算,火灾导致水上翻引起的装饰装修价值折旧后现值为23,489元,其他部分装饰装修价值折旧后现值为146,461元;法庭可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情况重新确定折旧的截止时间,折旧费用以及现值的调整方法同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对此评估报告原告表示对于补充意见书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该金额仅考虑受损部位的修复重置费用,遗漏了受损部位的拆除费用,且对设备没有进行评估;不应对损失再进行折旧,因修复的资产无法拆除带走,也不可以二次利用;计算折旧期不准确,应该截止至火灾发生之时,按照23.3个月进行折旧;残值计算按照五年,残值率10%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调整。被告屈臣氏公司表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书认为“火灾导致水上翻造成的损失”,原因尚不明确,且鉴定机构查看的时候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残值计算按照五年,残值率10%无异议;根据月折旧率可以计算原告主张水淹地板截止到当日的价值,根据侵权损失填平原则,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水淹部分的价值,故考虑折旧率是必须的,否则原告会因此得利;另,因原告主张的重新装修装饰的全部费用均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的合同纠纷有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设备拆除是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方拆除的,残值的价值应当由其或者原告所有,故考虑残值也是必须的,且确定我方责任的时候应扣除该部分残值;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评估依据,该报告中也没有附件,没有付款凭证及地板的装修合同,所以金额没有依据;鉴定公司在没有勘查的情况下无法作出合理的评估。即便按照该鉴定报告,也应该考虑残值和折旧率。
审理中,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火灾造成的设备损失的比例;对于营收损失,其主张因火灾造成两个月的营业损失,其余期间由其另行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在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商铺装修装饰损失8万元(装修损失75,772元及拆除费用4,228元)、商铺设备损失196,963元、营收损失21,904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五、原告提供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租金缴费通知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7月起拖欠租金的金额,用以证明原告的月营业收入及浮动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营业额乘以固定15%的比例,其中2016年7月租金为3,159.36元、8月为2,362.55元、9月为1,985.4元、10月为1,807.2元、11月为271.35元、12月为270.9元。据此原告计算事发前六个月平均的营业额为10,9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受损原因;第二,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照片、视频等用于证明店铺受损情况,并表示系因火灾消防水造成受损;两被告虽表示原告店铺距离火灾点较远,并未造成烟熏或者水浸等损害,且原告店铺进水并非由于火灾事故造成的,而是公共水管堵塞所造成的,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红太阳广场平面图及公估报告,可以看出与原告店铺临近的“安踏”、“森马”、“宝岛眼镜”等商铺均受到消防水淋湿,物品烟熏等损失,结合原告店铺受损时间及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系因该起火灾引起的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般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确认责任主体应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在被告屈臣氏公司店内北侧办公区域顶部桥架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虽消防部门并未对电气故障的具体原因作出认定,但一般而言,电气故障与是否安全用电相关,被告屈臣氏公司自行将两台分体式空调外机安装在其办公区域封闭的吊顶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屈臣氏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台空调外机的安装情况,结合火灾发生部位与两台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相近,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推定本次火灾事故原因与被告屈臣氏公司违规安装空调外机间具有较大可能的关联性,故被告屈臣氏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作为商场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商场内用电安全负有管理义务,然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未尽到其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关于装修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考虑折旧(时间节点为火灾发生时即2017年1月)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因火灾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为47,358元;关于设备及物品损失,原告门店因火灾造成水渍损害,必然导致相关设备及物品受损,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尚存物品,结合水渍可能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因火灾造成的设备及物品损失为3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设备,现原告与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均无法确认,因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未能提供拆除设备时的视频录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备提存或封存的情况,被告屈臣氏公司在火灾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亦未积极主动的至现场处理争议,故对此各方均有过错,然考虑到店铺经营的需要、原告提供的购买记录和银行卡支出明细及火灾消防水可能对设备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停业损失,根据该门店事发前半年的营业收入及店铺经营的实际情况,并考虑重新装修及营业需要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至于因合同引发的原告和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358元,应由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84,286.4元,被告荷中商业投资公司承担21,0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设备及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84,286.4元;
二、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设备及物品损失、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1.6元;
三、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7元,由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238元,由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823元,由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6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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