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戈成,公务员。
法定代理人刘伟,教师。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学生。
被告任某某,冀衡集团职工,系任某某之父。
被告王亚群,衡水市第五医院职工。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备战,石家庄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宝云街阳光花城5-3-602室。
法定代表人焦中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王亚群、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某某、王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正月十六)下午,原告和被告任某某等几个小伙伴在宝云小区大鱼雕塑附近玩耍,被告任某某在大鱼雕塑右边的草坪上捡到了一个未完全爆炸的开天雷,其后被告任某某带着开天雷和原告到大鱼雕塑西侧楼房东头小房的门前,先是由被告任某某往外倒开天雷的火药,然后掰开随身携带的滑炮,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滑炮,再用滑炮的焰火引燃已倒出的开天雷的火药。后来由原告拿着开天雷往外倒火药,与此同时,被告任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火药,不幸引起开天雷爆炸,致原告右手重伤、截肢,构成三级××,并面部受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金260214元、医疗费84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辅助器具费81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34694元。被告任某某、王亚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任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被告任某某随身携带打火机、随意点燃爆炸物引起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对小区内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的清洁、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清理包括本案爆炸物在内的垃圾、废弃物,对引起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54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王亚群辩称:任某某手里根本就没有打火机,更谈不上用打火机点燃滑炮、点燃火药致原告受伤。被告任某某一直是自己玩,根本就没有与原告一起玩,原告怎样受的伤被告任某某并不知情。本案中任某某是不适格的被告。原告的伤情与我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受伤过程,提供了证据一、畅杰律师事务所王伟光和其委托代理人尹虎生二位律师,在2012年3月11日受原告监护人委托,对当时一起玩耍的小伙伴马泽阳的调查笔录一份。记载,下午五点多,被告任某某在大鱼雕塑右边的草坪上捡了一个圆球形的开天雷,并往外倒火药,然后拆开一个随身带的小滑炮,再用打火机点燃滑炮,通过滑炮燃烧的焰火将倒出的开天雷引燃,之后原告又拿着这个开天雷往外倒药,他边倒药有一个人在一边点燃火药,具体开天雷怎么爆炸的我没看清;其和另两个小伙伴离他俩远点儿,有二十来米;被告任某某玩时拿着一些小烟花,他有打火机,原告是否带打火机其不知道。证据二、原告监护人对一起玩耍的小伙伴阴效国、夏浩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阴效国的录音整理笔录记载,原告点了一下没点着,被告任某某说你真笨,让我来。被告任某某过去后就炸了;夏浩磊的录音整理笔录记载,看见有人倒火药,有人点,然后响了一声,回头一看,满是烟雾。证据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内公共场所有管理的义务。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王亚群对此质证称,调查笔录是对马泽阳的调查,但没有其签字,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的声音比较乱,主要听到原告父亲对被询问人的诱导,该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质证同意以上意见外,又称调查笔录上的马泽阳是未成年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而这份笔录明显没有监护人在场;整篇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被调查人所说的内容是以律师的口吻说的,很显然这不是马泽阳的陈述;马泽阳距离事故地20多米,时间是正月十六下午五点多钟,当时天气应当已经黑了,这么远的距离不可能看清楚;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没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录音是在何时何地对何人进行的录音,录音能够听出原告的父母拿着一份事先写好的文书让对方签字,明显带有诱导的性质,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引起事故的物品是在小区的草坪上捡到的。原告主张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重伤,将手截去,构成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50元,提供其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十一张,用药明细表;护理费4000元,按原告的母亲护理一个月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赔偿金260214元,提供其××人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为三级××;××辅助器具费811580元,提供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和资质认定书,证明需要花的费用。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王亚群对此质证认为,该诊断证明及病历与其没有关系;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不是原件,是扫描的,无法质证;××证由中国××联合会签发,而不是鉴定机关,不能为据;按假肢的证明没有明确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该企业为民营企业,不能为据。被告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本案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医疗费已将原件用于医疗保险赔偿,所以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人证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对需按假肢的证明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二被告否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所提供的由原告监护人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在内的二位律师对马泽阳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监护人对阴效国、夏浩磊的谈话录音,二被告否认,并提出很多质疑,该证据难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某对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王亚群、衡水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2元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民
审判员 崔长根
审判员 张三提
书记员: 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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