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富山,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东航置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富山与被告上海东航置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富山,被告上海东航置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工资人民币12,92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东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的员工,企业于2004年6月30日停产歇业。原告等八名同志(即冯彬、朱建明、田凤国、金荣富、李广水、戈富山、梅发军、彭奉金)被上海东方旅游投资开发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分公司)分流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安排原告担任驾驶员负责送货工作。2005年2月,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工具收走,不再排原告新的岗位。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始终不发工资。原告为了生存只得外出打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航置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既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并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原系东科公司员工,2004年7月因东科公司停产歇业被分流安置至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其工作至2005年1月,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2,922元,该会对原告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东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东科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36,920元、生活补助费24,000元、奖励8,000元,合计68,92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企业名称由上海长虹汽车修理厂变更为现名。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东科公司兵改工人员分流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分流至被告处;2.士兵退役证,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1日退役;3.送货回单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4.原告妻子张晓燕及被告原厂长张春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驾驶的面包车带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分流安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送货回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系被告的送货回单,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本院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2004年7月19日,上海东方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至东科公司《关于同意东科公司兵改工人员分流的批复》,称同意东科公司原告等8名人分流至上海长虹汽车修理厂安置,工龄连续计算。
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被告亦未办理过入职、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7月1日因东科公司歇业被分流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至2005年1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实际原告并不在分流安置的名单内,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7月1日起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约束,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2,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富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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