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某某
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李建军
原告戈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怀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怀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原告在341省道与红枣坡村道的叉路口路南侧乘车,正在往欲搭载的客车后备箱放行李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6669、冀GK563)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戈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精髓损伤,头面部外伤及左臂丛神经损伤,现已构成伤残。
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6.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464元、住宿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3640.69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及原告戈某某等人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戈某某人身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06.69元(尚义县医院1863元+解放军251医院21927.94元+北京同安医院457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头胸部支架600元+低频脉冲治疗仪1400元),结合其伤情及相关票据,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系原告外购,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50元,结合其在北京同安医院治疗的实际及伤情程度,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64元,结合其入院、连续转院、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对原告交通费中事故现场至尚义县医院360元、尚义县医院转至解放军251医院960元、解放军251医院转至北京同安医院3200元,计5840元予以认可,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交通费,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有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水泥制件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建筑业标准,应认定为23396元(37954元/年÷365天/年×225天),其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4750元(3300元/月÷30天/月225天)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和城镇居住的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张北县城居住的事实,不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9606.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464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396元、护理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82286.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某某的医疗费69606.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464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396元、护理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82286.69元。
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戈某某应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戈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及原告戈某某等人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戈某某人身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06.69元(尚义县医院1863元+解放军251医院21927.94元+北京同安医院457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头胸部支架600元+低频脉冲治疗仪1400元),结合其伤情及相关票据,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系原告外购,且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50元,结合其在北京同安医院治疗的实际及伤情程度,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64元,结合其入院、连续转院、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对原告交通费中事故现场至尚义县医院360元、尚义县医院转至解放军251医院960元、解放军251医院转至北京同安医院3200元,计5840元予以认可,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交通费,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有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水泥制件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建筑业标准,应认定为23396元(37954元/年÷365天/年×225天),其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4750元(3300元/月÷30天/月225天)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和城镇居住的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张北县城居住的事实,不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9606.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464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396元、护理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82286.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某某的医疗费69606.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9464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396元、护理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382286.69元。
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戈某某应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戈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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