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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文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戈文国,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荣,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文国与被告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0.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潘荣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潘荣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3XXXX小型汽车的相关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大部分均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08时0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进城南南桥联络道西约10米非机动车道处,被告潘荣驾驶沪C3XXXX小型汽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潘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9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戈文国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计8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以下赔偿项目协商确认一致:医疗费20,8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79,948.76元。对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保险范围内的以下赔偿项目协商确认一致:医疗费20,8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9,948.76元。上述协商意见无损被告潘荣的诉讼权益,故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本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潘荣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戈文国179,948.76元;
  二、被告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文国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原告戈文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原告戈文国负担65元,由被告潘荣负担1,979元,被告潘荣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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