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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50000)及其借款利息伍万参仟元(53000),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2.5%/月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但是,直到如今借款已经53个月(2014.5.7一2018.10.6),被告仍欠伍万元未能偿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强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依照2%/月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戈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伍,每月付息,期限壹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5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原告借款和被告还款的情况,并称在2016年2月2日被告给过原告9000元,此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利息可以从2016年2月2日以后计算。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庭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对尚欠原告5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数额及利率不认可,称在2017年以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认可借款数额,故应予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2017年以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本院减半收11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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