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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92663.03元;要求第一被告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南环路口路段左拐时,遇对向戈某某驾驶的鄂S×××××二轮摩托车直行,因措施不当,与戈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戈某某无责任。2,事发后,戈某某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32天。3,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为6%,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4,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刘某某所有,在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负全责,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我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经我公司核实无误后,若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戈某某合理请求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戈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7年1月23日15时30分许。二、事故发生地点:××迎宾大道××环路路段。三、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刘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南环路口路段左拐时,遇对向戈某某驾驶的鄂S×××××二轮摩托车直行,因措施不当,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戈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戈某某、刘某某均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四,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戈某某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百分之百的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日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4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合计为32天。七、戈某某的司法鉴定情况:财险随州公司对戈某某提交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增加鉴定非医保用药。财险随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司法鉴定出具时间:2018年5月21日。鉴定结论:戈某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伤后误工损失为21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为伤后90日。八、戈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戈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6248.91元。九、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十、戈某某支付的交通费金额:本院确定为800元。十一、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天数32天=3200元。十二、戈某某的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2677元/年/人÷365天×1人×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时间120日=10743.12元。十三、戈某某的营养费:50元/天×90日=4500元。十四、戈某某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十五、戈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性质、主要收入来源:戈某某及其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居住于湖北省××办事处××村涂家湾,系农业户口。十六、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戈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未满六十周岁,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25元/年×20年×24%=61080元。十七、戈某某的误工费金额:戈某某虽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是建筑业,因此,戈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31462元/年÷365天/年×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误工时间210天=18101元。十八、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戈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为7000元。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戈某某之母湛运兰,出生于1944年3月15日,年满74周岁,抚养年限应按6年计算;湛运兰育有5名子女。戈某某与妻子王文清(已于1991年11月2日病故)育有两子,其中一子戈建出生于1989年6月30日,患精神疾病,为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xxxx62。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湛运兰扶养费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6年÷5人×24%=3150元。戈建扶养费为10938元/年×20年×24%=52502.4元,扶养费合计55652.4元。二十、戈某某的全部损失:医疗费66248.9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饮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743.1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误工费18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52.4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249225.46元。二十一、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9000元。二十二、本案在审理中,戈某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财险随州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0元。财险随州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已先行给付戈某某医疗费用60000元。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万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刘某某、被告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戈某某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戈某某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27325.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刘某某负担。戈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在赔偿款中折抵。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由戈某某返还。2018年6月19日,戈某某在参加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时提出要求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因其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2017年1月,庭审时间为同年11月24日。据此,本院确定依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所述:戈某某与法相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各项损失24732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6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戈某某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9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敏

书记员:程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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