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晴雯,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许玉建。
委托代理人李朝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晴雯与被告尉磊、阮红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尉磊、阮红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红、王成,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晴雯诉称,2017年2月22日17时许,尉磊驾驶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瀚路、古博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尉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2,645.73元(人民币,下同;算至2018年11月14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原告暂保留诉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比例的划分有异议,认可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则愿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三期”持有异议,认为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尉磊驾驶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瀚路、古博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尉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1月14日止,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2,645.05元,并住院治疗了14日。
2018年5月3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戈晴雯交通事故致结肠(盲肠)穿孔修补术后,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8年7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戈晴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为甚),经治疗,目前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右侧为甚),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皖L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分别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尉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确认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对原告“三期”提出的异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82,645.05元。3、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9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6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酌情支持17,7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122,4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6,9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晴雯120,8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晴雯126,9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减半收取计4,04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戈晴雯负担2,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28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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