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个体。因故意伤害他人,2016年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杰,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害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孙井村村北石牌坊处,被告人戈某在摆摊卖水果过程中,与孙井村村民冯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厮打,致冯某倒地,造成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以被告人戈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双方自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戈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冯某对戈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李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医疗病历、发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自愿认罪,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戈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民间琐事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玉平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书记员: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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