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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永中、江西红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永中,市民。
原告江西红,市民,(系戈永中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戈永中、江西红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的驾驶员葛某伟驾驶机动车,刮撞原告戈永中驾驶的摩托车(附载原告江西红),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葛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已处理完毕。后二原告分别至医院行二次手术。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戈永中各项费用97490.81元,赔偿原告江西红各项费用9104.14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赔20%。二原告的用药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可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400元。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每年22944元进行计算,且我公司已赔偿原告戈永中的156天的误工费和36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且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分别认可140天和70天。同意赔偿原告戈永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06时30分,被告刘某某的驾驶员葛某伟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场桥南首+7.5m处,刮撞同方向行驶原告戈永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江西红),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葛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7812元。201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共赔偿二原告34412.52元(其中含原告戈永中156天的误工费和36天的护理费),被告刘某某共赔偿二原告91985.76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尚余85587.48元。
2012年9月14日,原告戈永中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9月17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548.0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月、加强护理等。9月17日,原告戈永中又至沭阳县汤涧医院进行治疗,9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351.7元。以上合计,原告戈永中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5899.78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江西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8月23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418.6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等。8月24日,原告江西红又至沭阳县汤涧医院进行治疗,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980.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原告江西红另支出检查费等费用共计2506.5元。以上合计,原告江西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等共计7905.84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戈永中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原告戈永中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度-3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20-22周,护理期限为10-12周。原告戈永中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至今仍在城镇居住。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1)沭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的驾驶员葛某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戈永中的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戈永中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分别按照22周和12周计算,因其已经获赔156天的误工费和36天的护理费,其再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未获赔偿48天的护理费为3902.4元。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因原告江西红向本院提交的其在南京第八二医院支出医疗费的收据两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两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江西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人民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戈永中的医疗费5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江西红的医疗费79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1420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1361.30元,余款2840.3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二、原告戈永中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902.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江西红的误工费200元,合计667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戈永中的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共赔偿二原告78117.7元;被告刘某某共赔偿二原告4420.3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祝红娟

书记员: 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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