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姚登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段西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山银州区。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5-3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亚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28层。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段西奎、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段西奎、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段西奎驾驶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辽P×××××,辽P×××××)在行驶至尚义县××境内××省××处,与赵如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如雄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098.75元、交通费1080元、法医鉴定费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53元、误工费149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366.95元中的54683.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西奎辩称,一是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二是驳回原告对被告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系赵如雄的嫂子,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分别系赵如雄的儿子、女儿和妻子。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辽P×××××,辽P×××××)登记车主,被告段西奎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和驾驶员。2017年9月4日,段西奎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2017年9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段西奎驾驶重型半挂车(辽P×××××,辽P×××××)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1省道51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与由路南叉路口驶入公路右转弯行驶的赵如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如雄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赵如雄摩托车的原告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43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044.75元。期间原告在251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54元,两医院医疗费合计7098.75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1.15)医疗终结。同时支出鉴定费2208元,检查费1118元,计3326元。原告在检查、出院及鉴定期间,支出租车交通费108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6年3月在宣化区××与其儿子赵建飞共同居住。原告母亲孟庆连83岁,育有4个子女。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处理的(2017)冀0725民初669号案,被告保险公司已使用强险医疗费2231.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13231.50元;已使用商业第三者险382021.25元。尚有强险医疗费7768.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617978.75元未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西奎与赵如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赵如雄摩托车的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段西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该车辆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他部分损失已被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的赵如雄的案件使用),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原告放弃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索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8.75元(尚义县医院6044.75元+251医院105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0元,结合原告检查、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多次同租尚义县一人的车辆,不符合实际,且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据实认可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3326元(鉴定费2208元+检查费1118元),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及检查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结合住院时间及补助标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从2017年10元14日至11月7日长达24天,病历中无治疗记录,属挂床情形,应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33元(4000元/月÷30天/月×112天),结合原告在宣化居住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医疗终结时间,误工费应认定为8668元(28249元/年÷365天/年×112天),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交马燕燕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53元(60548元/年÷365天/年×60天),其虽提供了武斌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仍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9953元收入的事实,结合相关标准及护理时间,护理费应认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结合其在宣化居住的事实、年龄及残疾等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宣化后府路社区的证明存在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孟庆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20元(19106元/年×5年×10%÷4人),结合原告在宣化居住的事实及残疾等级、孟庆连的年龄及4个健在子女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孟庆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098.75元(尚义县医院6044.75元+251医院105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及检查费3326元(鉴定费2208元+检查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8668元(28249元/年÷365天/年×112天)、残疾赔偿金58886.2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孟庆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20元(19106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068.95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188.75元中的7768.50元(另外医疗费2231.50元已在(2017)冀0725民初669号案中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300.45元中的50%,即42150.23元(84300.45元×50%);两项合计49918.73元(7768.50元+42150.23元)。其余50%的损失,即42150.22元(84300.45元-42150.23元),原告放弃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索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医疗费70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188.75元中的776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300.45元中的50%,即42150.23元;两项合计49918.73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50%的损失,即42150.22元,原告放弃向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姚登梅索要,本院准许;
三、驳回原告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戈某某负担5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73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 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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