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戍平华,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顾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卯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戍平华与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戍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笋、周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戍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养老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做饭、物业管理、信息传达、会议准备等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A座302室,该址系被告自有房产。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3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录用原告,被告的经营地一直在南通,也从未在上海经营。据被告了解,原告系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存在用工关系,且双方已于2018年3月9日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签署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也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2、限期搬离通知,证明2018年3月被告强制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搬离办公场所;
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常德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名,是原告自行拼接形成,从内容看也无法反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要求原告办理住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是具有独立资质的单位。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通开发调字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01年10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存在用工关系;
2、回访记录,证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承诺;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在上海拥有独立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协议中放弃合法的权利,协议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应为无效;对证据2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1月进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常德路XXX号A座302室。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2018)通开发调字第004号人民调解协议,其中载明“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务(用工)关系。二、甲方(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因劳务(用工)关系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合计人民币8100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元,实际再支付8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搬离甲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号A座302室的办事处……四、甲乙双方因劳务(用工)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乙方不再就此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达成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6月21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1年11月起系进入案外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工作。2018年3月,原告因上述工作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发生争议,双方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层人民组织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于协议达成后也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并未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也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同样的工作事实,再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自2016年6月4日起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戍平华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戍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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