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俊某与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对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沪AFXXXX3轿车于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小区内泊车,泊车过程中碰撞到正在车前指挥车辆的原告及停在小区内的牌照号为皖K5XXXX的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另,认为无责车(皖K5XXXX)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陈某、保险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沪AFXXXX3轿车于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小区内泊车,原告为其在车前进行指挥,泊车过程中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另一辆牌照号为皖K5XXXX的轿车及小区围墙也遭到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213.26元,原告同意在其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53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可予以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予以赔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启动重新鉴定。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不仅要提出异议,还需至少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方才具备重新鉴定启动之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现被告保险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就争议的伤残等级提供任何可反驳的证据(如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工作状况等摄影、摄像或类似资料等)。任意启动重新鉴定不仅徒增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还可能进一步造成相关鉴定意见的混乱与不确定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仅以现有资料而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无责车的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中扣除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总计60,213.2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4.2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9,609.0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150元、5,40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27,03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7,031.06元;
二、原告戎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焕发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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