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志斌,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庞静宇,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伟萌,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君,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章荣伟,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鸣初,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
负责人:孙晓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久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一委二组。
第三人:刘大超,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路XXX号XXX栋1906房。
原告戎志斌、庞静宇与被告章伟萌、章荣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为审理需要依法通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下简称上海银行静安支行)、吕久乐、刘大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志斌、庞静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告章伟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君、被告章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鸣初、第三人上海银行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久乐、刘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志斌、庞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0执2437号《关于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戎志斌、庞静宇根据(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所依法取得的债权应自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三门路房屋)拍卖款中优先足额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戎志斌、庞静宇与被告章伟萌、章荣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由章伟萌履行还款义务并由章荣伟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虽然章荣伟在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保证责任,但被告章伟萌至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却通过诉讼调解方式确认章荣伟对章伟萌享有巨额债权,进而由章荣伟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参与对三门路房屋的拍卖款分配,鉴于章荣伟本身就是前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在两原告未足额受偿前,章荣伟自三门路房屋拍卖款中的受偿都是不合理、不正当的,其无权在两原告足额受偿之前获得任何财产性补偿。且被告章伟萌与被告章荣伟及第三人吕久乐系亲属关系,可能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另在原告经法院判决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情况下,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债权区分为本金、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又是三门路房屋的首封债权人,除上海银行静安支行因享有抵押债权可优先受偿外,原告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务债权人受偿。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却依照本金受偿原则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不当。
被告章荣伟辩称,本被告已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章伟萌之间债务纠纷的保证义务,为此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章伟萌的追偿义务并获法院支持,因此本被告与原告同为章伟萌的债权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为此确认本被告的分配资格并根据债权比例作出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被告章伟萌辩称,同意被告章荣伟的辩称意见,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银行静安支行述称,本第三人为三门路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分配方案中已对本第三人的优先分配资格予以确认,本第三人对此予以赞同。由于在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本第三人与章伟萌之间的相关案件尚在法院审理,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在分配方案中仅确定了此时的抵押债权金额,现法院已就本第三人与章伟萌之间的债权作出生效判决,本第三人得以受偿的债权数额已有变动,因此请求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金额确认本第三人的优先债权金额。
第三人吕久乐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第三人与被告章伟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第三人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第三人作为普通债务债权人,有权参与对三门路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大超未出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第三人与被告章伟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第三人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第三人作为普通债务债权人,有权参与对三门路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因其为三门路房屋首轮查封债权人而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各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及所涉案件审判情况。
2016年4月14日,原告戎志斌、庞静宇为与章伟萌、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戎志斌、庞静宇的财产保全申请正式查封了三门路房屋。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章伟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戎志斌、庞静宇借款5,010,000元;二、章伟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戎志斌、庞静宇上述借款5,0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章荣伟对上述“一”确定的章伟萌的借款中4,0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戎志斌、庞静宇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章伟萌负担。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刘大超与章伟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粤0114民初61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章伟萌在2017年8月2日偿还刘大超借款本金400,000元,刘大超放弃追究2017年之后的利息;二、诉讼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章伟萌负担。
2017年8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吕久乐与章伟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粤0114民初47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吕久乐与章伟萌共同确认:章伟萌尚欠吕久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400元,章伟萌于2017年8月2日一次性偿还吕久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如章伟萌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吕久乐有权就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37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吕久乐预付,由吕久乐承担。
2017年8月4日,本院就章荣伟与章伟萌追偿权一案作出了(2017)沪0110民初179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章伟萌于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章荣伟4,010,000元,并支付上述钱款自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章伟萌负担。该调解书并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本院以(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判决章伟萌向戎志斌、庞静宇归还借款5,010,000元,章荣伟对其中的4,0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11月3日生效。2017年7月13日,章荣伟向戎志斌、庞静宇归还借款4,010,000元。
2018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章伟萌、吕兴文、于凤芹、章家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沪0106民初325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章伟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借款本金264,494.83元。支付截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利息10,367.01元、逾期利息1674.41元,并以本金264,49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章伟萌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可就(2017)沪0110执2437号执行案件中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价款超过债务数额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不足部分由章伟萌继续清偿;三、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8元,保全费186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章伟萌、吕兴文、于凤芹、章家哲负担。
二、所涉债权的执行情况。
在本院对戎志斌、庞静宇与章伟萌、章荣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章伟萌、章荣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戎志斌、庞静宇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0执243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章荣伟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010,000元。本院于2018年3月6日至同年3月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登记在章伟萌与案外人吕某某名下的三门路房屋,后买受人胡文霞以最高价5,820,000元竞价取得,并于2018年3月15日缴付完成全部拍卖款。该拍卖款在扣除过户税杂费、评估费及拍卖服务费后,尚余5,228,898.18元。
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吕久乐、刘大超与章伟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调解书后,因章伟萌未按期履行,吕久乐、刘大超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以(2017)粤0114执4356号、437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吕久乐与刘大超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4日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该院分别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在分配函中载明吕久乐的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章伟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400元;在分配函中载明刘大超的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章伟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
在本院就章荣伟与章伟萌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后,因章伟萌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章荣伟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沪0110执3880号立案执行。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章荣伟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其主张的债权为:代偿款4,010,000元、以上述金额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财产分配情况。
201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执2437号《关于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认三门路房屋系章伟萌、案外人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吕某某死亡后,其父母、继女均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吕某某享有产权份额由夫章伟萌、子章家哲依法定继承,两人议定房屋拍卖款扣除必要拍卖费用后按75%、25%分割。上海银行静安支行,戎志斌、庞静宇等对该遗产分配协议均不表异议,故确认章伟萌享有75%的拍卖房款。
该执行方案并确认三门路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静安支行,该抵押担保债权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2560号。上海银行静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债权本息等计285,886.79元,戎志斌、庞静宇以未经有权机关裁判为由不予认可。考虑该抵押权担保债权正诉讼中,本院依法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即上海银行静安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债权人民币285,886.79元。
因普通债权可参与分配的三门路房屋拍卖款金额为3,707,258.54元,计算公式:(余款人民币5,228,898.18元-优先受偿债权预留款人民币285,886.79元)×75%。
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涉司法限制措施的案件有(2016)沪0110民初6156号、(2017)粤0114执保725号、(2017)沪0106民初32560号、(2017)沪0110执3880号。吕久乐、刘大超、章荣伟先后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分别为(2017)粤0114民初4708号民事调解、(2017)粤0114民初6184号民事调解、(2017)沪0110民初17929号民事调解,主张的债权分别为借款本金1,442,200元及利息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等、追偿款本金4,010,000元及利息等。目前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故参与本次房屋拍卖款分配的普通债权案件计四件,为:(2017)沪0110执2437号、(2017)沪0110执3880号、(2017)粤0114执4356号、(2017)粤0114执4373号。
该执行方案并确认如下分配原则:1、本金优先受偿。因普通债权可分配执行款总额不足以覆盖所有债务,故本次清偿对象为各普通债权未受偿本金,计人民币6,852,200元。不包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2、按比例受偿。各普通债权人受偿份额为其未受偿债权本金与参与分配普通债权本金和之比。
根据以上分配依据,该执行方案确认分配明细为:1、(2017)沪0110执243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戎志斌、庞静宇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未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受偿分配比例为14.59%,受偿额计人民币540,889.02元;2、(2017)沪0110执388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章荣伟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未受偿追偿款本金人民币4,010,000元,受偿分配比例为58.52%,受偿额计人民币2,169,487.70元;3、(2017)粤0114执43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吕久乐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未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42,200元,受偿分配比例为21.05%,受偿额计人民币780,377.92元;4、(2017)粤0114执437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大超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未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受偿分配比例为5.84%,受偿额计人民币216,503.90元。
2018年6月6日,本院向戎志斌、庞静宇发出(2017)沪0110执2437号《通知书》,该通知内容如下:你们就本院制作的《关于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人章荣伟、被执行人章伟萌针对《执行异议书》提出反对意见,分别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答辩状》,本院依法通知你们。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你们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告章荣伟因在(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保证责任,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并在本院主持下与章伟萌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核确认并作为执行依据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章荣伟据此对三门路房屋拍卖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主张的章荣伟与章伟萌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否定章荣伟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章荣伟的普通债权人的分配资格应予确定。原告虽然是三门路房屋的正式查封申请人,但其以此为由要求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足额受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数额的比例受偿。在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中已明确利息主张情况下,(2017)沪0110执2437号《关于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确定以本金优先受偿为原则,清偿对象为各普通债权未受偿本金,未包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有所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0执2437号《关于被执行人章伟萌名下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的分配方案》;
二、对原告戎志斌、庞静宇要求确认其根据(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所依法取得的债权自上海市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款中优先足额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戎志斌、庞静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施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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