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文志,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
委托代理人:杨进礼,安县光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男,羌族,住汶川县龙溪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国,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戎文志、杨正、唐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周君与被上诉人戎文志、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日16时10分许,戎文志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往擂鼓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S302线680KM+27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由杨正驾驶的川BJT1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戎文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正将戎文志送入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不全离断伤等,其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23647.59元,其中杨正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9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继续配戴假肢锻炼下肢功能等。此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戎文志与杨正承担同等责任。戎文志在出院后在成都靖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右小腿国内普及型假肢,用去费用25000元。戎文志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伤残,同时需安装及更换假肢5次,需费用共计6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戎文志在事发后支付了伤残、假肢安装费用、摩托车及毒物鉴定费用2200元。杨正所驾川BJT13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唐洪国所有,事发时唐洪国将该车无偿借给杨正使用,该车在中财保绵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戎文志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杨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责任划分之前,杨正与戎文志曾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签署一份,但该协议中未涉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亦未实际履行,且杨正亦认可该协议并非戎文志本人签署,而是其亲属代签的。但戎文志本人现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戎文志事发时系北川四星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并按规定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戎文志的母亲戎启秀已于1975年去世,其父陈元奎生于1944年1月1日现仍在世。陈远奎与戎启秀生育有两子,大儿子即戎文志、二儿子戎文松;戎文志曾与唐晓华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唐戎(长女,生于1997年4月24日)、唐洪(次子,生于2001年7月4日),唐晓华于2004年8月5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入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成都靖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安装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北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北川四星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石岩、河道村委会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擂鼓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正驾驶被告唐洪国所有的川BJT1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戎文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戎文志受伤,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承担。
对原告戎文志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47.59元,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费用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2天×20元/天=2240元;3、营养费确认为112天×20元/天=2240元;4、误工费确认为202天×80元/天=16160元;5、护理费确认为112天×70元=7840元;6、因原告戎文志事发前在北川四星水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368元/年×20年×52%=232627.20元;7、残疾用具费确认为25000元+(63000元÷5×4)=75400元;8、对原告戎文志要求赔偿轻便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9、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戎文志六级伤残,给原告戎文志的精神确已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确认为12000元;10、鉴定2200元,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确认为唐戎1年×6127元/年×52%=3186.04元、唐洪5年×6127元/年×52%=15930.20元、陈远奎10年×6127元/年×52%=31860.40元,合计50976.64元;12、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26131.43元。对被告杨正事发后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正及原告戎文志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戎文志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戎文志医疗费11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34627.20元、残疾用具费754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6.64元,合计301884.29元的50%,共计150942.15元;三、被告杨正赔偿原告戎文志医疗费2047.1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247元的50%共2123.57元,扣除被告杨正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原告戎文志应退还被告杨正76.43元;以上项目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戎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戎文志负担1520元,被告杨正负担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戎文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合理,中财保绵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戎文志需要安装及更换假肢五次,共计人民币63000元整,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双方对于此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而实际上戎文志于2014年4月24日已实际向成都靖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用25000元。故原审法院将首次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之后尚未实际发生的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的方式更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戎文志之父陈元奎生育有包括戎文志在内的二子,其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陈元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27元/年×10年×52%÷2=15930.20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戎文志子女唐戎、唐洪以及戎文志之父陈元奎的,唐戎的赔偿年限为1年,唐洪为5年,陈元奎为10年,第一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第一年的赔偿金额应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为限。故戎文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27元+19116.24元(唐洪:6127元/年×52%×4年=12744.16元+陈元奎:6127元/年×52%×4年÷2=6372.08元)+7965.1元(陈元奎:6127元/年×52%×5年÷2=7965.1元)=33208.34元。原审法院计算戎文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本案无行驶证与驾驶证,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号为川BJT13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杨正的驾驶证,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戎文志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1000元;三、被告杨正赔偿原告戎文志医疗费2047.1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247元的50%共2123.57元,扣除被告杨正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原告戎文志应退还被告杨正76.43元);
二、撤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21号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戎文志医疗费11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34627.20元、残疾用具费754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8.34元,合计284115.99元的50%,共计14205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戎文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戎文志负担1520元,由杨正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6990元,由戎文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汤 显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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