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戎晓宇,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日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剑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剑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耀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龙德,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宇,男,1971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戎晓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元公司”)、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虎公司”)、唐耀明、朱龙德、许剑俊、周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戎晓宇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2月6日上海锐天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曾出具《关于汽车梦工场安装及土建签证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明确相应签证部分的审定造价6,467,026元。工程总价款中应增加该签证部分的价款,而原审法院认为结算情况汇总表已包括该签证部分,存在错误,其实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工程量。(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衡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错误。1、顾海、王华从衡元公司领用的1,050,000元,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此二人系衡元公司项目联系人,而非戎晓宇一方的代表。2、衡元公司因材料供应商等起诉,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但其收到了法院退款2,436,735.44元(包含诉讼费、执行款),应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3、衡元公司支付的执行款9,396,356元中,其中有两笔493,073元、533,000元系用威虎公司的支票冲抵,而该两张支票由戎晓宇从威虎公司处领取后,再交由衡元公司,在折抵本案工程款时,既视为威虎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又视为衡元公司垫付了相应执行款,导致重复计算了二次。(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威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以总额19,178,064.8元为核减基础不当,之前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暂估为1,830万元。2、孙德如个人向威虎公司领取的款项,系其个人借款,并非代戎晓宇领取工程款。3、原审法院认为,威虎公司支出款项为18,609,084.8元,其中469万元系向衡元公司支付,其余13,919,084.8元系向戎晓宇支付。该认定存在逻辑错误,13,919,084.8元是否全部作为工程款进入戎晓宇的账户,应由威虎公司举证证明。(四)原审判决衡元公司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过低,应按四倍贷款利息计算,因为衡元公司与威虎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约定了四倍利息,该四倍利息已经成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衡元提交意见称:戎晓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签证部分6,467,026元是否应计入总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专门向司法审价机构咨询,其明确表示结算情况汇总表已包括该签证部分,且《关于汽车梦工场安装及土建签证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中的有关金额与结算情况汇总表基本相符,可予佐证。
关于衡元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结合顾海与戎晓宇一起参加相关结算会议等事实,认定顾海与财务人员王华领用的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衡元公司虽收到法院所退诉讼费、执行款2,436,735.44元,但相关诉讼费并未计入衡元公司所付执行款中,所退执行款是因衡元公司因另案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未将述法院退款扣除,合理有据。对于衡元公司所付执行款中的两笔493,073元、533,000元,是否存在重复折抵工程的问题,由于原审时在风险释明的情况下,戎晓宇仅对部分工程款的收支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存在重复折抵,故其相关主张难以成立。
关于威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各方虽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暂估为1,830万元,但未对具体金额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威虎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以总额19,178,064.8元为核减基础并无不当。孙德如作为戎晓宇一方的相关工程人员,其领取款项,应视为支付戎晓宇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威虎公司已付工程款时,对所有的账目进行了核查,结合戎晓宇的抗辩意见,以及账款由戎晓宇及相关人员收取的诸多事实,认定其中13,919,084.8元系向戎晓宇支付,依据充分。
关于衡元公司是否应支付四倍贷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衡元公司与威虎公司达成的调解书虽约定了四倍利息,但调解书内容对戎晓宇不发生效力,本院予以认同,不另赘述。
综上,戎晓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戎晓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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