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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赵志军、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柴荣大街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107411579X。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实验小学,住所地:隆尧县北贸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2540324224XQ。
法定代表人:原孟军,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祥,该小学副校长。
第三人:冯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非军人,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赵志军、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戎某某申请追加隆尧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为被告,申请冯占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中天公司诉讼代理人袁彦军、被告实验小学诉讼代理人李瑞祥、第三人冯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854元及延期的利息。二、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承揽实验小学宿舍楼外墙涂料及油漆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中天公司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下110854元工程款,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实验小学为被告,申请冯占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中天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1、我方与原告、被告赵志军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赵志军及第三人,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关系。2、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次庭审辩称,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是由隆尧县教育局将款支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再给付赵志军,中间没有任何截留。案涉工程款尚有200000元质保金未结算。第三次庭审辩称,1、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建筑方,与赵志军的关系系分包关系,我方已经付清了赵志军的工程款。2、原告不应起诉我方,也不应追加实验小学为被告,应当直接起诉隆尧县教育局。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隆尧县教育局,隆尧县教育局尚欠我方质保金200000元。3、我方将实验小学宿舍楼工程外墙涂料分包给了赵志军,外墙涂料及人工费一共4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11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赵志军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请求法庭对诉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我方愿意承担鉴定费。
赵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实验小学辩称,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赵志军索要工程款与其没有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其学校,施工方是中天公司,但该宿舍楼项目是由隆尧县教育局负责的。经核实,案涉工程开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7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中天公司。
冯占林述称,赵志军挂靠中天公司承包了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我跟赵志军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工程款由赵志军支付。我与原告认识也是在实验小学的工程上,当时赵志军欠我们主体及原告装修的工程款,我们一起找教育局和中天公司要钱。后来经协调,年底的时候中天公司从教育局支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大约320000元。之所以没有打给赵志军,是怕赵志军将款截留,不支付给农民工。我得到钱以后把钱给了戎某某40000元、孟佳辰(按门窗)30000元、李立刚(内墙抹灰)80000元,剩下钱归了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内外墙涂料(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戎某某提供该承包合同,称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隆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工程。被告赵志军又将工程中的宿舍楼内外墙涂料、装饰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结合赵志军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但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了上述工程,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宿舍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的分包工程完工并合格。原告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申请本院去隆尧县教育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发包人隆尧县实验小学,承包人中天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建,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尚有2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结算。原告、被告实验小学对该合同亦无异议。虽然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没有资质的赵志军借用有资质的中天公司名义的施工,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由隆尧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工程价款应予支付。原告有权基于该《施工合同》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2016年12月13日赵志军证明一份。原告称被告赵志军出具证明,欠付工程款150854元,并载明该工程款同意由中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佐证上述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项目,且施工完毕,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4、第三人冯占林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清单中第四项显示:“内外墙涂料及油漆戎某某150854-已支40000元=110854元”。该清单系冯占林书写,记录了隆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工程的各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金额,经向有关单位催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清单与第三人冯占林当庭主张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承包方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该欠款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发包人隆尧县实验小学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建。2016年8月11日,赵志军与原告戎某某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赵志军将案涉工程中的宿舍楼内外墙涂料、装饰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带机械、手使工具。付款方式工人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余款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7%,剩余3%为质保金,半年后无利息返还。施工日期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承包价格按施工面积计算,外墙15.5元/㎡,内墙4元/㎡,顶5.5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3日赵志军向原告出具证明,欠付工程款150854元(证明条上同时载明同意河北中天支付)。
赵志军不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协同第三人冯占林等人去相关部门追索欠款。冯占林陈述隆尧县教育局将款打给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将款支付给冯占林大约320000元,冯占林支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854元。
另查明,案涉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已由隆尧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合同约定一年(已过),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验小学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赵志军与戎某某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在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确认赵志军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作为自然人的赵志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与实验小学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后赵志军又将内外墙涂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戎某某,该分包合同亦属无效。
二、关于戎某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戎某某提供了赵志军向其出具证明,欠付工程款150854元,扣减中天公司代赵志军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尚欠110854元。第三人冯占林出庭参加诉讼,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赵志军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实验小学的主体工程,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冯占林当庭陈述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实验小学的宿舍楼工程,其曾与原告一起找隆尧县教育局和中天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后中天公司向其支付了大约320000元的工程款,其给了戎某某40000元。冯占林的陈述客观真实,亦能够证明赵志军欠付原告工程款110854元的事实。中天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合同外墙涂料、人工费共40000元左右,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对诉争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外,中天公司已将案涉宿舍楼工程交付实验小学使用,应视为戎某某的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并合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工程价款应予支付。
故赵志军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85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中天公司、实验小学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赵志军挂靠中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赵志军、中天公司应当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天公司对赵志军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验小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清,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实验小学应在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戎某某承担责任。实验小学辩称工程款支付环节需实验小学履行的手续已全部履行完毕,是否欠质保金200000元不清楚。结合中天公司的抗辩主张,以及参考原告提交的隆尧县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该表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公章,是中天公司要求主管部门拨付质保金200000元的手续),应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款尚未结清。对实验小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某某工程款110854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隆尧县实验小学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戎某某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赵志军、河北中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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