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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正与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孟献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戎正,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献伟,总经理。 
  被告:孟献伟,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戎正与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环公司)、孟献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2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被告本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献伟、孟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本环公司、孟献伟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本环公司、孟献伟共同偿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本环公司加工产品。另原告给案外人上海永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文公司)定作加工产品,原告指定被告向案外人永文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永文公司将定作款104,9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2017年4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20,000元。
  被告本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献伟是该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孟献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戎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业务清单、增值税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案外人永文公司定作加工产品,原告指定被告向案外人永文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永文公司将定作款104,9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
  2、保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承诺先由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并用车抵债,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承诺将本环公司抵押给原告;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20,000元;
  4、证人梁某某、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孟献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120,000元;
  5、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孟献伟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孟献伟认可结欠五万元左右。
  被告本环公司、孟献伟共同辩称,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永文公司将原告应收的款项104,900元转账至被告本环公司账户,同月7日,被告孟献伟转账给原告5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定作五金零件,定作款36,000元。被告本环公司要求原告定作了呢绒零件,定作款7,000元,相抵后结欠原告款项25,900元。
  被告上海本环公司、孟献伟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手机短信,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孟献伟转账给原告5万元;
  2、邮件,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本环公司邮件,要求加工五金零件,定作款36,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陈述不符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5万元系本案系争之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加工定作了5,000元的零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本案系争之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孟献伟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系案外人永文公司转账至被告本环公司的104,900元的部分款项;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本环公司实际为原告定作了呢绒零件的款项为5,000元,其余未履行,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已经全部定作了并予以交付,故本院认定定作款5,000元。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本环公司加工产品。另原告给案外人永文公司定作加工产品,原告指定被告向案外人永文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永文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将定作款104,9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2016年6月7日,被告孟献伟转账给原告5万元。原告发给被告本环公司邮件,要求加工五金零件,被告实际加工五金零部件的定作款5,000元。原告为被告本环公司加工呢绒零件,定作款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结欠原告56,900元。
  另查明:被告本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孟献伟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孟献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鉴定欠条落款处“孟献伟”是否其本人签名和“手印”是否孟献伟手指所按?经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署期为2017年4月13日,落款处留有“孟献伟”签名字迹的《欠条》上孟献伟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孟献伟所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已经原告篡改,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通过孟献伟银行卡转账50,000元,原告为被告定作了呢绒零件的价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加工五金零件36,000元的抗辩,首先被告孟献伟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系争之外的款项,故本院认定系案外人永文公司转账至被告的104,900元内部分款项;其次原告为被告加工呢绒零件的定作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加工五金部件的定作款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款项相互抵销,被告结欠原告56,9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其中54,900元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6月4日起算,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另2,0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孟献伟对被告本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本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献伟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孟献伟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正承揽款56,900元;
  二、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戎正以5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孟献伟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戎正负担710元,被告上海本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戎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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