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298号原告戎献杰,男,1983年10月27日生,五台县人,住五台县,系×××、×××车辆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召,男,1979年7月7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系×××、×××车辆驾驶人。被告魏作习,男,1980年3月2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系×××、×××车辆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表,男,1973年8月29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观音堂小区樱花路北。负责人刘翠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仲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戎献杰与被告郑雪召、魏作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郑雪召、魏作习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表、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仲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等619386.0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7时左右,被告郑雪召驾驶被告魏作习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曲阳县到山西省××县,行至长原线40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遇对向原告戎献杰驾驶的×××、×××车从五台县城到河北省××县,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郑雪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雪召、魏作习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作习垫付了原告7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魏作习。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费药,还有一张票据购药人是张东文,与原告不符,且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其名字相符的正规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认可120日,护理费认可一个人,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期的计算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予支持。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可以依据其认定停运损失费用。四、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水暖电支付凭证,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水暖电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7时左右,被告郑雪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曲阳县到山西省××县,行至长原线40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遇对向原告戎献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台县城到河北省××县,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郑雪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费3060.31元,当天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525.4元,第二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6日-2017年9月18日,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费190851.86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42.8元。后原告入住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陈旧性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6日,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11028.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36.5元。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6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作习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25%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手指功能丧失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360日,护理期为90-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营养期为90-120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30000-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核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为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经查H5700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忻州市致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经营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魏作习,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郑雪召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戎献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雪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060.31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90851.86元,门诊费8525.4元,复查费1042.8元、936.5元、960.4元,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11028.3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规的票据,且没有显示购药人为原告,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2天=3120元;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故营养费为50元×105天=5250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2人,故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52天×2人+68天)=17109.05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65天,故误工费为68837元÷365天×165天=31118.1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表明其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20年×23%=125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戎永成在城镇居住,现年7周岁,故抚养费为16993元×11年×23%÷2=21496.15元,父亲戎建平、母亲王粉连均为农村户口,生有三个子女,父亲戎建平64周岁,故戎建平抚养费为8029元×16年×23%÷3=9848.91元,母亲王粉连现年61周岁,故王粉连抚养费为8029元×19年×23%÷3=11695.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元,原告提供的虽为非正规票据,但为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1500元;交通费原告虽为非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000元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共计518980.5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518980.56元-10000元-110000元=398980.56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无需再进行赔偿。被告魏作习垫付给原告7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作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戎献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献杰不足部分的损失398980.56元;三、被告魏作习垫付给原告戎献杰的医疗费7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其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魏作习;四、被告郑雪召、魏作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原告戎献杰负担4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8889元;鉴定费3500元,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云瑞人民陪审员孙继荣人民陪审员朱月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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