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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徐亚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XXX弄XXX号。
  原告戎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周紫薇,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经被告指示,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500元,同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又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对第二笔借款续借一年,利息约定不变。2016年10月25日,被告对第二笔借款再续借一年,利息约定不变。2017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对第二笔借款续借一年,约定将于2018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约定不变。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3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一笔款项全部还清,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18年11月、12月归还的两笔款项各1500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的老乡朋友,第三人有投资理财的资源,当时原告也想参与投资理财赚取利息,故被告替原告联系第三人。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做投资理财,每月获得利息15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做投资理财,每月利息1500元。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才放心,故原告让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投资理财后,第三人会将利息给被告,被告再将利息转交给原告,原告每月按约获得利息,直到2015年12月第三人资金链断掉,之后被告以个人钱款仍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5月,被告以个人钱款将第一笔150,000元归还原告。当时,被告告知原告,第三人资金链断掉,原告口头答应被告之后每月支付的1500元均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至2018年12月。被告虽然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归还钱款。
  第三人徐亚君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联系第三人称其同事即原告想要投资理财,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转账150,000元,第三人将该笔钱款投入理财公司。同年,原告又转账150,000元给第三人进行投资理财,第三人再次将该笔钱款投入理财公司。第三人将每月的利息给被告,由被告转交原告。2016年6月左右,理财公司资金断了,收不到利息,第三人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直到本案,第三人才知晓后来被告一直以自己的钱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归还过150,000元。第三人会向理财公司讨要原告的投资款,会对原告的两笔150,000元投资款负责归还,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150,000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戎某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为期1年,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每月利息为1分利,每月的23日付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又载明“今借戎某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为期1年,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每月利息为1分利,每月23日付利息”。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又载明“此150000又再借一年,一切照旧”。2017年10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某某问戎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投资理财,利息为1分利,每月付于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为1年,于2018年10月23日归还”。
  被告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0月。被告另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各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上述3000元系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
  另查,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顾某向原告转账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4年4月23日的15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借款事实,已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意和交付款项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抗辩未收到借款,但据其陈述说明被告对钱款的交付及钱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且被告在明知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的情况下,仍出具借条并多次确认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审理中认可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微信转账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故主张剩余应归还本金147,000元,并以147,000元为基数,主张自2018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人表示会对原告的两笔150,000元投资款负责归还,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某借款本金147,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戎某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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