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隆尧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隆尧县。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晓、被告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尧县城经营一家苏泊尔厨具专卖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宋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拉货共计拖欠货款65,000元。之后于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欠货款账目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处写下了欠原告65,000元的货款欠条,被告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某某催要,被告宋某某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另经核实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两个被告应对该65,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宋某某、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核对账目以前,被告给付原告一辆车抵顶货款5万元,打条时因为车辆卖出的价格低了,车辆抵顶成了4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多打了1万元。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并且被告处有个轧面机也包括在6.5万元的货款中。当时二被告在三地门市卖货,被告去原告门市上拉货,现在货物被公安局扣押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戎某某在隆尧县城经营一家苏泊尔厨具专卖店,被告宋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三地门市卖货。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宋某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宋某某应如数偿还。被告董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被告董某某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解不欠应该这么多货款,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戎某某货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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