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胡正宇、程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一、被告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盛、被告程大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一、被告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龙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05分许,在本市中环内圈高架真华路下匝道处发生多车交通事故。被告胡正宇驾驶的牌号为沪N1XXXX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原告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N9XXXX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又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LEXXXX车辆追尾相撞;后被告胡正宇车辆变道停靠左侧车道时,被告程大龙驾驶的皖HZXXXX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胡正宇车辆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胡正宇和程大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和陆某均无责任。该支队另出具情况说明对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即胡正宇和程大龙分别对各自的前车负全部责任,胡正宇对孙某某和陆某的事故损失负全部责任,程大龙对胡正宇车辆尾部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拍照、定损,但未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同年4月15日,原告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损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确定沪N9XXXX奥迪牌WAUR2B4H小型轿车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78,105元。原告亦依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评估费5,28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经其定损,原告的车损金额为20万元。
另查明,被告胡正宇驾驶的牌号为沪N1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但交强险部分的财产赔偿限额已经于临时牌号为沪LEXXXX车辆的赔偿诉讼案(2015年沪铁民初字第203号)中全额赔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胡帅帅(工号为200598)经电话,向被告胡正宇就其购买的商业险中关于行驶证过期等事项,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进行了告知。案外人陆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LE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时,被告胡正宇驾驶的牌号为沪N1XXXX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已过期。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胡正宇两次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2009版)》中胡正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达智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沪N9XXXX车辆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7,900元。华政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2009版)》落款“投保人(委托人)”处署“胡正宇”签名笔迹不是胡正宇所写。为此,被告胡正宇分别支付了重新评估费4,500元和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发票,达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华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结合了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与被告程大龙无关,应由被告胡正宇负全部责任,即被告程大龙和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胡正宇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付,但其仍应当在临时牌号为沪LEXXXX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关于事故时胡正宇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一节,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对于商业险中关于行驶证过期等事项,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对胡正宇进行了提示告知,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胡正宇车辆于事故时未经年检合格,依据合同予以免责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胡正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应当根据本院委托的达智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意见确定为277,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胡正宇支付的重新评估费,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定损,该费用的产生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及时、不准确有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关于笔迹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评估费人民币5,280元;
三、被告胡正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7,800元;
四、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80元,减半收取2,775.40元,由被告胡正宇负担;重新评估费4,5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雯琳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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