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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马长征、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鹏飞,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员工。

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141,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19时许,马长征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邢台-和顺由东向西行驶至65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马远英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征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长征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马长征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才应得到支持,冀E×××××重型货车已在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驾驶室评估数额过高。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9时许,马长征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台-和顺由东向西行驶至65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马远英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鲁P×××××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55,575元;经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重型货车日停运损失为914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用58,11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另查明,鲁P×××××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成某某;该车扣押期间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4日;修复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7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马长征、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马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马长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马长征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二)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55,575元,实际修复支付费用58,110元,其车辆损失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被告马长征应予赔付。经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重型货车日停运损失为914元,肇事车辆扣押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含当日)至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复核期限),共8日,修复期间为进厂维修当日至修复完毕当日,共18日,原告停运损失为23,764元{914元×(18日+8日)}。为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被告马长征应予赔付。(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11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3,1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停运损失费23,764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马长征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费30,2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3,110元。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525元,被告马长征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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