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亚平,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欧沪生活广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苏福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玉妹,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
一审原告:成立,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成亚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欧沪生活广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沪公司”)及一审原告王玉妹、成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亚平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依照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相关条款尽到对商铺做整体规划,以合理的租金、优质的服务、规范的管理培育市场,经营管理受托管理的商铺的职责,恶意串通,将所有商铺整体租赁给案外人张某某,变相将商铺的经营管理权转给张某某,而不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委托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第三方代为招商经营管理,严重违反委托管理合同,严重损害业主的利益。二、被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申请人同意。三、被申请人曾将受托商铺整体租赁给象鼎公司,因违约被象鼎公司诉至法院,后被解除合同。此后,被申请人以更低的租金将商铺整体租赁给张某某经营。四、汇继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之后成立的公司)在相关案件中说被申请人要求汇继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继公司”)停止支付租金。综上,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等业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欧沪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被申请人无法向申请人返还涉案商铺,双方无法解除合同。申请人的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已与其他业主所有的商铺打通后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他人经营,申请人单独收回经营,势必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损害其他业主权益。申请人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之初即知晓并接受商铺统一招商运营模式。其次,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租金。被申请人已经不再实际经营,且涉讼众多,与申请人境况相似的业主均与实际承租人自行协商处理。本案立案后,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申请人亦认可与实际承租人协商处理。三、被申请人将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商铺租赁给案外人的行为合法。申请人仅以租金低而推论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这一推论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确实在一审时,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并不同意返还系争商铺,故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未能依约定解除合同。而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申请人对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华拓大厦进行统一招商。现被申请人实际将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华拓大厦相关商铺交由案外人汇继公司租赁、经营。汇继公司亦将系争商铺与其他相邻商铺整体出租给他人经营。因此,涉系争商铺的委托管理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不仅仅要考虑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同样也要考虑对相关联商铺业主及承租人的利益的保护。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申请人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请求,比较好地兼顾了各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成亚平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亚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世欣
书记员:包晔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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