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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杨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全面赔偿。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不完全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在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从宽认定被保险人范围,以维护受损害的第三者权益,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保险人以实际使用人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逃避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对是否得到投保人允许,应当从宽认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该允许既应当包括直接允许,也应当包括间接允许。原告成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基于非盗抢等违法原因驾驶被保险车辆京N×××××号车,应当认定其驾驶行为已经得到了投保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许可,其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且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直接侵权人全额赔偿了受损害的第三者,故成某某具备保险合同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成某某已经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完毕,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京N×××××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成某某保险金。第二,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辆车受损,原告成某某已经给付第三者赔偿款共计60余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赵润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赵玉江医疗费52621.2元、伤残赔偿金22409.2元、车辆损失15000元,袁文成医疗费10252.45元,仅上述各项,已经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3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四款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保险金3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全面赔偿。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不完全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在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从宽认定被保险人范围,以维护受损害的第三者权益,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保险人以实际使用人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逃避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对是否得到投保人允许,应当从宽认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该允许既应当包括直接允许,也应当包括间接允许。原告成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基于非盗抢等违法原因驾驶被保险车辆京N×××××号车,应当认定其驾驶行为已经得到了投保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许可,其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且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直接侵权人全额赔偿了受损害的第三者,故成某某具备保险合同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成某某已经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完毕,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京N×××××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成某某保险金。第二,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辆车受损,原告成某某已经给付第三者赔偿款共计60余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赵润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赵玉江医疗费52621.2元、伤残赔偿金22409.2元、车辆损失15000元,袁文成医疗费10252.45元,仅上述各项,已经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3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四款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保险金3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富华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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