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君君,女,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君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13元(修理费59,583元、评估费1,730元、拖车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皖AC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保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2019年3月8日12时4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田鹏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1204公里200米处,与其他两车(牌号分别为苏B3XXXX、皖ECX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田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两车驾驶员无责。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9,583元、评估费1,730元、拖车费1,50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评估费,该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商业险保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等;5.评估费发票;6.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拖车费发票;7.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收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均无异议;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该评估结论,认为部分维修项目未见损坏照片、部分配件可维修无需更换;不认可证据5,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认为大额付款,采用现金支付有违常理,要求原告提供取款凭证。
两被告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59,58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且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故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73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日常生活中,金钱支付方式多种多样,现原告说明车辆修理费用已经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支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事故车辆的修复情况存疑,但对保险事故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拖车费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君君保险金62,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