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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兴与臧世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大兴。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世明,司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大兴与被告臧世明、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中财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兴的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臧世明、被告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中财保险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下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花园区洋河南处,撞在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的孙忠山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孙忠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头北尾南临时停放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成大兴驾驶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撞于停放车辆尾部,已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下花园区医院抢救,后转入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脑梗死(右颞枕),2、脑挫裂伤,3、颅底、颅面骨骨折,4、颅内积气,5、右侧视神经损伤,6、头皮裂伤。2013年10月18日从251医院出院转至下花园区医院住院,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89272.26元,同时购置防褥疮气垫、家用电动吸痰器,支出1920元。
2014年2月1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全部护理依赖,4、营养期4个月。
原告成大兴于2011年5月开始在下花园区煤矿13号楼丁楼151号居住,有其居住地派出所及新开街社区负责人签名的证明,并在下花园区白桂兰所开饭店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成大兴伤后在251医院住院期间,由上海情予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每日护理2人,每人120元,支出护理费30960元,从251医院出院后由原护工随护。
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玉珍,该车在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B×××××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存田,该车在中财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实际为被告臧世明所有,孙忠山受被告臧世明雇佣驾驶该车。
被告臧世明垫付原告成大兴医疗费30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成大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3096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主要包括251医院出诊费500元、车费700元,出院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939542.26元;还有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942.2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刘玉珍、刘存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忠山驾驶臧世明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头北尾南临时停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于停放车辆北部,孙忠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大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山受车辆所有人臧世明雇佣,应当由被告臧世明承担赔偿责任。该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15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他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1500元,两家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50元,超出的698042.26元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交强险以外损失的承担,即209412.68元,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承保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即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主车的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大同支公司承担90.91%,即190375.16元,挂车的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大同分公司承担9.09%,即19037.52元。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下花园区居住、打工,有派出所、居住地社区负责人签名盖章证明,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营养餐费等,已经包括在赔偿范围内,不再计算。两家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不能证实其投保车辆的责任,被告方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头北尾南停在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撞于车辆尾部,交警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证明,与道路交通认定书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虽未对责任予以认定,只是客观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125.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787.52元。
三、被告臧世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720元。
四、被告臧世明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成大兴负担9240元,被告臧世明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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