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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妍彬与朱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妍彬,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华,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成妍彬与被告朱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住所地等无法送达诉讼材料,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妍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2,500元,其中本金492,500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440,000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对应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前一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日750元,借款届满期为2018年8月25日;后一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届满期为2018年9月1日。但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仍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明华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补充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7年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0,000元。同年8月26日,双方补签了第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确认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应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日750元计(即月息为4.5%);同时双方约定若产生合同争议,则可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同年9月6日,双方补签了第二份借款补充合同,确认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应于同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双方约定若产生合同争议,则可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又查,同年8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2,500元(201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按月息4.5%计);同年9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75,000元(2018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按月息15%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超过法律规定的已付借款利息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认可第一份合同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92,500元,第二份合同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同时原告将借款利率均调整至年息为2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3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妍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2,500元;
  二、被告朱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妍彬支付借款932,5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92,500元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440,000元自2018年9月6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款均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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