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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妍彬与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朱佳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妍彬,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佳明。
  被告:朱佳明,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朱明华,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成妍彬与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文化公司)、被告朱佳明、被告朱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猪文化公司、被告朱佳明及被告朱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3,750元;2.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支付原告期内利息78,062.50元(计算方式: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118,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算,53,000元自2018年3月7日起算,53,750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算,100,0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140,0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算,54,000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85,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3.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4.被告朱佳明、被告朱明华对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3,750元,约定借款利息最低为15%,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借款补充合同》等。事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仅归还了50,000元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为被告朱佳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两者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朱佳明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明华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小猪文化公司、被告朱佳明、被告朱明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8年2月10日王俊凯北京万达广场歌友会项目,总投资为129万元,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出资105万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若活动的收益低于11万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保证原告最低回报为15%;原告投资款将在活动结束后商家(北京万达西铁营有限公司)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若发生北京万达延期付款,则在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所附带的资本延期利息。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8年3月17日刘惜君北京万达广场歌友会项目,总投资为123,000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61,50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若活动的收益非亏损但低于23,000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保证原告最低回报为15%;原告投资款将在活动结束后商家(北京万达西铁营有限公司)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若发生北京万达延期付款,则在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所附带的资本延期利息。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唱片公司需求,本次签唱会增加专辑2,000张,合计金额106,000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50%即53,00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8年3月24日宁恒宇上海银乐迪光启城签唱会项目,总投资为113,000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56,50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若活动的收益非亏损但低于18,500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保证原告最低回报为15%;原告投资款将在活动结束后商家(北京万达西铁营有限公司)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若发生北京万达延期付款,则在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所附带的资本延期利息。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唱片公司需求,本次签唱会增加专辑2,500张,合计金额107,500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50%即53,75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8年5月5日炎亚纶北京丰台万达广场签唱会项目,总投资为44万元,原告出资24万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出资20万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若活动的收益非亏损但低于18,500元,被告小猪文化公司保证原告最低回报为15%;原告投资款将在活动结束后商家(北京万达西铁营有限公司)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若发生北京万达延期付款,则在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所附带的资本延期利息。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唱片公司需求,本次签唱会增加专辑1,800张,合计金额108,000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50%即54,00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2018年6月2日刘惜君杭州古丰大厦签唱会项目,总投资为17万元,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各出资85,000元,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天内打入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朱明华账户;原告投资款将在活动结束后商家(北京万达西铁营有限公司)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若发生北京万达延期付款,则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同时原告保留追究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所附带的资本延期利息。
  2018年1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朱明华20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被告朱明华5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被告朱明华118,000元;2018年3月7日支付被告朱明华3,500元、34,750元;2018年3月13日支付被告朱明华53,75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被告朱明华100,0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被告朱明华140,0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被告朱明华54,000元;2018年5月9日支付被告朱明华85,000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甲方)以及被告朱明华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事由:“1、甲方因2018年2月10日王俊凯北京万达广场歌友会项目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根据项目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贰十伍万圆整)。2、甲方因2018年3月17日刘惜君北京万达广场歌友会项目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8年3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根据项目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借款金额:人民币61500(陆万壹仟伍佰圆整)。2.1、后因项目资金缺口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借款金额:人民币53000(伍万叁仟圆整)。3、甲方因2018年3月24日宁恒宇上海银乐迪光启城签唱会项目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根据项目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借款金额:56500(伍万陆仟伍佰圆整)。3.1、后因项目资金缺口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借款金额:53750(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4、甲方因2018年5月5日炎亚纶北京丰台万达广场签唱会项目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根据项目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贰拾肆万圆整)。4.1、后因项目资金缺口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借款金额:人民币54000(伍万肆仟圆整)。5、甲方因2018年6月2日刘惜君杭州古丰大厦签唱会项目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已于协议签署后以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丙方银行账户,并约定根据项目盈利状况分配利润。借款金额:人民币85000(捌万伍仟圆整)”;并约定补充说明“一、甲方全权授权丙方为本协议上所有项目的代理人,并全权处理借款以及项目执行事宜,担保甲方还款事宜。如因还款延期导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由丙方负责。二、如还款日期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自活动方款项到达甲方公司账号五个工作日或者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的日期,应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该5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同时,原告陈述所有项目均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被告朱明华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在《借款补充合同》中将《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款定性为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自活动方款项到达甲方公司账号五个工作日或者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原告陈述所有活动均于2018年12月31日结束,故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归还,现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补充合同》中明确,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将款项转至被告朱明华账户,总金额为853,750元,且被告小猪文化公司已提供大部分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此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5万元,该款项系利息,应在期内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未就还款的抵充顺位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优先抵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853,750元。
  对于期内利息,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最低回报为15%”,该约定实质系双方对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认定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现原告自愿将期内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为78,062.50元。2019年3月5日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佳明对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未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被告朱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小猪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华对被告小猪文化公司未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于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妍彬借款本金853,750元;
  二、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妍彬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78,062.50元;
  三、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妍彬利息损失(以853,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朱佳明应对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朱明华应对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成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小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朱佳明、被告朱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8元(原告成妍彬已预缴),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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