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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宇峰、孙瑞瑞等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宇峰,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瑞瑞,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宇峰。
  原告:穆海珍,女,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宇峰。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下称“成宇峰方”)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上海彰荣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峰、被告绿茵公司此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彰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建颖、人民陪审员王玉祥、人民陪审员王宝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宇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绿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成宇峰方撤回了对被告彰荣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宇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方已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万元;3、判令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7.2万元;4、被告绿茵公司赔偿原告方本次维权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经绿茵商业广场销售员介绍,欲购买位于银翔路XXX号282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建筑面积20.21平方米,总价14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售楼处财务室人员王开宇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后再由王开宇代原告刷POS机向绿茵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又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首付款35万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第二笔首付款32万元;截至该日,原告合计支付首付款72万元整(含定金),已付至该商铺总价的50%。上述POS单商户名称均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商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长达一年之久仍未履行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也违反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且未将系争商铺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一、原、被告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成宇峰方已经自认其本人并未签署过合同,绿茵公司也未在合同签署或在合同上加盖过印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成宇峰方所称的已付款72万元,经查,实际均未付至绿茵公司账户,而是支付到了彰荣公司账户,原告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向彰荣公司主张返还。三、彰荣公司是绿茵公司委托代销公司,涉案楼盘的销售及签约事宜均由彰荣公司实际操办。在彰荣公司与绿茵公司发生矛盾后,彰荣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集中网签了一大批房屋,该批集中网签的合同,其中一部分已被嘉定区房屋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绿茵公司对成宇峰方是否是真实的购房者表示怀疑,但尚无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3日17时34分,孙瑞瑞通过支付宝向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财务室工作人员王开宇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17时36分,王开宇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代孙瑞瑞支付5万元,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孙瑞瑞于同日收到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为:定金5万元,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2017年8月20日,穆海珍、成宇峰、孙瑞瑞分别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22万元、4.5万元和8.5万元,合计35万元,上述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均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并于同日收到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为:首付款35万元,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2017年9月24日,穆海珍、成宇峰、孙瑞瑞又分别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7.5万元、5.5万元、3.5万元;成宇峰父亲成保平于同日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代为支付15.5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上述POS机签购单上商户名称均标注为“上海绿茵置业”。穆海珍、成宇峰、孙瑞瑞于同日收到一张《收据》,收款事由为:首付款32万元,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上述款项合计72万元,实际均进入了彰荣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22日,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收到售楼处人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客户成宇峰于2017年8月20日购买绿茵商业广场282号商铺,成交总价144万元,于2017年9月24日付清首付款72万元,因我司原因未能直接网签;现承诺最迟于2017年11月10日前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如未能正常签合同,客户要求于11月15日前将所付房款72万元整全额退回成宇峰。落款处盖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字样印章。
  2017年11月8日,就系争商铺,在网上备案系统备案有一份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乙方,买方)与绿茵公司(甲方,卖方)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均未在2017年11月8日网签备案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签字盖章。绿茵公司自认彰荣公司系其选定的系争房屋所在的绿茵商业广场的独家代销单位,具体销售事项均由彰荣公司操作办理,代销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仅就买卖系争房屋事宜进行网上合同备案,备案信息中记载了买卖双方的名称以及房屋的位置,双方确认实际并未签署过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形下,成宇峰方要求绿茵公司返还先前已经收取购房款的,可予支持。
  至于成宇峰方已付款的认定以及绿茵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因一手商品房买卖作为大宗商品消费,购买方通过销售中心或者售楼处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应属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惯例。成宇峰方在具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标识的售楼处,由该处的销售经办人员引领在POS机上刷卡付款,相关POS机签购单上均显示商户为绿茵公司,事后销售人员向成宇峰方出具了加盖“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印章的收据,款项性质均记载为定金或首付款,均属购房款范畴,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成宇峰方有理由相信收款方为绿茵公司,而无从知晓实际收款人为彰荣公司。即便系由彰荣公司收取房款,根据绿茵公司的陈述,彰荣公司系其选定的绿茵商业广场的独家代理销售单位,全权负责绿茵商业广场的销售事宜,彰荣公司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后果应及于绿茵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成宇峰方已经向绿茵公司支付购房款为72万元,该款绿茵公司应当返还。绿茵公司称其未收到购房款,其可依法向彰荣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因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并不成立,故违约金无从谈起,律师费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已付购房款人民币72万元;
  二、原告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成宇峰、孙瑞瑞、穆海珍负担1,351元,由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6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史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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