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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东,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赵海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朱文勇,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赵海峰为被告的申请,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赵海峰、朱文勇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海峰、朱文勇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鸽,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姜珍光,被告李振东、朱文勇及李振东、赵海峰、朱文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6972.52元及其他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振东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送钢管33吨,自邯郸市装车运到湖南长沙市,承诺运抵日期2017年2月19日,运费每吨27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可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与他人纠纷被扣货、扣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货物是案外人员非法扣押,原告应向非法扣押人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追回。2、我公司不是案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被扣货物所用的车辆由赵海峰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公司仅对车辆挂靠服务,不是实际车主,依法不承担车辆所有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赵海峰辩称,1、赵海峰是本案运输车辆的车主,李振东、朱文勇是赵海峰的雇佣人员,李振东、朱文勇在本次运输合同签字等行为均是代表赵海峰,合同责任与二人无关。2、原告的货物是在河南省××服务区由案外人员王金亮非法扣押,赵海峰已经向当地警方报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3、原告的损失应在刑事案件侦查审理完毕由王金亮承担责任。
李振东、朱文勇辩称,两人系赵海峰的雇佣人员,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等行为均是代表赵海峰,请求驳回对两人的诉讼请求。
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运输合同成立。2、承包商派车单一份,附加李振东驾驶证及豫E×××××车辆行驶证,证明承运车辆及司机。3、出库单一份,证明所承运的货物名称价值,并显示运输车辆。4、信阳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去信阳报案及所受损失之一。5、银行清单2页,证明维权过程所受的经济损失。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是由赵海峰所有,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李振东、朱文勇驾驶豫E×××××号车辆为原告承运钢管。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为原告运输钢管(详见出库单)33.14吨,价值146972.52元。自邯郸市装车运到湖南长沙市,承诺运抵日期2017年2月19日,运费每吨270元,货到付款。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派车单均由朱文勇在上签字,并提供豫E×××××车辆行驶证及司机李振东的驾驶证。当货物运至河南省××服务区时,因赵海峰与他人有纠纷,致使货物被扣未按约定送至目的地。经查明,牌照为豫E×××××的运输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海峰,朱文勇、李振东系赵海峰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与朱文勇、李振东订立运输合同时,朱文勇提供给原告的牌照为豫E×××××的运输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文勇、李振东系代理该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在原告与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赵海峰作为实际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东辩称未在运输协议书及派车单上签字。但李振东、朱文勇已确认实际履行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及派车单中被告朱文勇作为司机签字并确认,约定了实际承运的货物品名、价格及数量,其中明确约定了“承运司机与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向发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运输合同的有效履行,约定了承运司机对货物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抗辩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不予支持。应当按约定对其车辆承运的货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海峰、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东、朱文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6972.52元,应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峰、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697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李振东、朱文勇应对赵海峰、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安县河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鹏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宇士杰

书记员:刘文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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