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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建伟与上海德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建伟。
  被告:上海德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建伟与被告上海德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伟、被告德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过路费及油费5,000元、车辆价差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购买一部奥迪牌Q5机动车,购买价格为27万元。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以完成公司业绩为理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原告车辆信息,并私自篡改。原告车辆2018年6月25日里程记录为46,463公里,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将该里程记录改为89,600公里。原告2019年5月打算将车辆出售时,发现了被告的上述行为,此时车辆估价仅为17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入价格27万元与车辆估价17万元之间的差额,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支出的过路费和油费。现双方就补偿方案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2018年7月28日的车辆里程数据的确是其录入,但录入数据不会造成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不会对原告车辆的评估价值造成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发生及损害金额,也不能证明损害发生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二手车交易方式购入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该车辆生产商的数据平台上,记载该车辆2017年10月17日的里程数为46,463千米。2018年7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车辆生产商的数据平台上录入了该车辆“内修;检查正时链涨紧度;检查节气门开度;雨季检查”的记录,并将该车辆的里程数录入为89,600千米。诉讼中,被告承认其从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过维修检查,其录入的车辆维修信息及里程数均不是原告车辆的信息。现被告确认其无法自行修改已经录入的车辆维修信息及里程数据,需要向车辆生产商进行申请;至诉讼时止,被告未能将其录入生产商数据平台的非原告车辆信息进行修正。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不要求被告修改其录入的车辆数据信息,仅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油费;经本院释明,就被告行为对原告车辆价值产生的影响,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由车辆维修保养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车辆生产商的数据平台上录入了非原告车辆信息的数据,该行为显有不当,应予指出。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价值因被告的行为发生贬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价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过路费及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建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成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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