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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成某
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辩护人张庆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零点22分左右,在任城区金宇路与建设路路口往北200米路西地摊,张某、伊某、向某被成某等四名青年打伤,2013年7月10日经任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伊某、向某三人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伊某、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以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与各被害人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又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其他人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等四名男青年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与建设路路口往北200米路西恒鑫宾馆前地摊处吃饭时,以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张恒某的啤酒瓶玻璃碎片迸到其朋友身上为由,被告人成某伙同其他三名男青年分别持马扎子、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及其与张某一同吃饭的伊某、向某三人打伤,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伊某、向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伊某、向某均向法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成某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向某、伊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与各被害人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又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其他人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与各被害人均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又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其他人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亚丽
审判员:续新国
审判员:钟峰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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