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成某某,乳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乳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号。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3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乳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乳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乳名**,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乳名**,绰号**,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祥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每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到祥云县祥城镇“***辣螃蟹”店二楼用餐,因张某甲制止隔壁包间的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不要大声喧哗,从而双方在二楼产生吵打,之后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与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相继下楼,来到一楼门口时,王某某手持一把三棱军刺堵在门口不准成某某等人离开,成某某等人欲强行离开,王某某便挥舞手中的军刺刺伤了罗某甲的头面部,之后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便使用店内的椅子将王某某手中的军刺打掉在地,之后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使用椅子、钢管、路边绿化带内的木桩等工具对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实施殴打,并追打张某乙、李某某致使二人逃离现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仍对其拳打脚踢,之后成某某一方带罗某甲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就医。事后王某某等人向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索要人民币六万元了结此事。
经鉴定张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手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甲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5月5日经祥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等;2.被告人成某某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玲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田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如下:
成某某1589*******;罗某甲1831*******;
罗某乙1370*******;田某某1582*******;
张某甲1340*******;赵某某1831*******;
2.侦查卷宗7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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