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成某某
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销售,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加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楚军
审判员:李长明
审判员:任咏馨
书记员: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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