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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发地在西宁市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0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5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至我院,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卷宗1册,光盘2张。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醉酒后在西宁市城东区康西一巷驾驶青H****尼桑牌小型客车,在挪车过程中与后方停放的青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对方驾驶人屈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疑似饮酒,随即报警。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

2020年7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991号《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案发时主观目的是为了挪车,且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刚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无其他从重情节,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恶性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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