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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富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富县北教场行至富县茶坊镇刘家沟廉租房门前路段时,与正在廉租房门前掉头的周某某驾驶的陕J****6号车发生碰撞,致成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醇含量为165.3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事故,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胡永富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住富县**镇**号,联系电话1899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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