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培荣,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某和董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广播电视设备厂市场吃麻辣烫喝酒时,被告人成某某与董某某因敬酒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右臂砍伤,致被害人赵某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赵某伤情属轻伤”。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园户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成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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