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乙,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1********,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许,胡某某以朋友喝醉酒被人带走为由联系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及尹某某出面帮忙,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赶到湘潭市岳塘区**大酒店与胡某某及尹某某汇合后,胡某某不断发送微信信息挑衅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下楼后,径直冲向胡某某时被其一脚踢开,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见状与胡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期间,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将护在被害人张某甲前方的被害人张某乙撞倒在地。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