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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1与成某2、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成某1,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2,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成某3,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1与被告成某2、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成某2成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799,503.40元归成某4所有。事实与理由:成某4系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的母亲。被继承人成某4于2017年9月27日死亡。成某4与前夫米某某(于1982年在阜城县阜城镇米小营村死亡)于文革期间离婚。成某4与米某某共生育成某1、成某2、成某5(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三个子女。后成某4与王某某(于2009年死亡)结婚,婚后无子女。成某3系成某5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登记为成某4。成某4、被告成某2、成某3及其女儿成某6户口在内。2016年,成某4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799,503.4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成某2代领。现原告为继承成某4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成某2、成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成某4在世时已经分割完毕,不应再次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成某4、成某2、成某3、成某6四人户籍,成某3、成某6经法院判决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成某2、成某4各半所有。
  经审理查明,成某1、成某2、成某5(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均系成某4(于2017年9月27日去世)、米某某(于1982年去世)的子女。后成某4与王某某(于2009年死亡)结婚,婚后无子女。成某3系成某5之子,成某6系成某3之女。系争房屋为成某4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成某4、成某2、成某3、成某64人户籍在册。其中成某3户籍于2006年7月7日由上海市通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成某6于2010年3月25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成某2曾经出国注销户籍,又于1999年1月25日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成某4户籍于2005年由上海市通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成某2自户籍于1999年报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居住在其名下产权房屋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2016年8月12日,成某2作为成某4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7.3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32,338.58元,装潢补偿3,66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7,3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58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1,484.40元。上述款项共计1,799,503.40元,已由成某2领取。2016年,成某3、成某6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5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3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成某3、成某6的诉讼请求。后成某3、成某6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死亡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历史户籍摘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成某2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其户籍系因出国注销后又报入系争房屋,在其报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而是在本市他处另有房屋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成某3、成某6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成某4一人所有。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成某4应分得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99,503.40元。
  案件受理费20,995.52元,减半收取10,497.76元,由被告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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