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1,男,192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2,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成某3,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1诉被告成某2、成某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人、被告成某2、被告成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成某2和成某3。被继承人冯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为原告和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现因冯某某去世,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被告成某3确实存在照顾被继承人的情况,但不等同于继承法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多分。
被告成某2辩称,认可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为冯某某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支付被告折价款。在照顾冯某某的问题上,原、被告承担了同样的照顾义务,不存在被告成某3多照顾的情况,不同意被告成某3多分遗产。
被告成某3辩称,认可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为冯某某遗产,同意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了方便父母休息,被告将自己的大房子换给父母居住,自己和家人住在隔壁小房子中,平时母亲的生活起居、生病看护主要由被告负责,其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照顾义务,故在继承比例上被告应大于原告和被告成某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冯某某是夫妻,生育被告成某3和成某2两个子女。冯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成某1名下,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冯某某遗产,并就系争房屋(含装修)价值协商一致,明确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原则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被告成某3主张分割时应予多分,本院认为,被告成某3与被继承人比邻而居,平时照顾被继承人生活起居,此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且被告成某3未就其存在其他应当多分的情节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成某3关于其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后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二被告各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房屋价值确认一致,本院以此作为分割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继承后,归原告成某1所有,原告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成某2、被告成某3各25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继承比例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