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1,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群,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成某2,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娣,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成某1与被告成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裴利群,被告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成荣方银行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成荣方、潘爱珍原系夫妻,生育二子,即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被继承人潘爱珍于1992年8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成荣方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成荣方生前人的写过多份遗嘱,其中最后的一份遗嘱中明确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银行存款和现金。现因与被告就继承问题达不能一致,故涉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笔迹虽是父亲成荣方的笔迹,但被告未亲眼看见父亲写这份遗嘱。此外,被继承人在生前给被告也留有一份遗嘱,称其名下的存款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将账户内的钱款取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调解书、遗嘱等证据,被告提供遗嘱、存折、银行卡、丧葬费用票据等证据。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上述证据本案中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成荣方与潘爱珍原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其中潘爱珍于1992年8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成荣方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成荣方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继承人成荣方生前留有多份遗嘱,其中在2010年6月12日的遗嘱中称“除上述房产外,属于我的钱款及物品由弟兄二人共同继承”。
2011年6月15日的遗嘱中称“我有二子,其中成某1文革期间去安徽插队,现已退休。次子成某2在上海工作,并与我长期居住在一起。平时生活费用大部分由我承担(其中每月生活费我承担700元/月,他们承担300元/月),为此十年来次子嘉康已花去我大部分收入,本人去世后,尚余的银行存款和现金均由成某1继承,补贴他医疗费用”。
另在2011年6月14日被继承人成荣方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成荣方、成某2、叶兴娣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成荣方占四分之二产权份额,在成荣方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成某1一人继承。成某1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与其配偶共有。在被继承人成荣方去世后,成某1、成某2、叶兴娣依据该份公证遗嘱,已就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继承。
3、经查询,被继承人成荣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有账户,活期存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对应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柜面从该账户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00元后,剩余余额为73.55元,之后陆续有几千元养老金、薪金入账。另在2016年7月23日入账丧葬费13,666元、补贴2,0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支出8,735元、2017年2月25日又取现12,895元后,账户余额0.71元。被继承人成荣方在工商银行开设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个账户,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5月1日至今无交易记录,余额为0元,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上海市民政局于2016年6月22日发放津贴1,05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取款1,000元、2017年12月31日取款52.22元后余额为0元。
4、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为被继承人操办了后事,并承担了丧葬费用。审理中,被告表示该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遗产时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成荣方留有多份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处分的是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无关。2010年6月12日、2011年6月15日的两份遗嘱中,被继承人对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做出的处分,在两份遗嘱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即应按照2011年6月15日遗嘱中确定的内容继承,根据该份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银行存款和现金应由原告成某1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成荣方遗产的范围,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钱款。邮政储蓄银行中2016年7月23日进账的丧葬费及补贴合计15,666元不属于成荣方的遗产,也不属于遗嘱中所处分的被继承人的存款和现金,但可以参照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即原、被告各继承7,833元。其余从被继承人账户中由被告消费的款项以及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银行柜面的取款合计15,064元,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留的存款,应由原告继承。鉴于账户内的款项均被被告支取,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钱款22,897元。至于原告称被继承人邮政储蓄银行中至少还有100,000元的存款,但本院根据被继承人身份证号到银行查询中并未发现,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钱款。被告在被继承人成荣方去世后自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两笔取款1,052.22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留的存款,按照遗嘱应由原告继承,故被告应将1,052.22元返还原告。至于原告称被告办理丧事时收取的礼金,因不属于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成荣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归原告成某1所有。被告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1应继承的钱款22,897元;
二、被告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1应继承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钱款1,052.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某1负担651.25元、被告成某2负担3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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